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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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第9行「不法之所有」補充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林志偉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被害人 范淑芳 、告訴人 李怡貞 、 房姿辰 、 梁碧珊 、 陳志豪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人員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上開被害人范淑芳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5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度偵字第26883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被告林志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范淑芳、李怡貞、房姿辰、梁碧珊、陳志豪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李怡貞、房姿辰、梁碧珊、陳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志偉於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范淑芳、告訴人李怡貞、房姿辰、梁碧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 鄭文斌 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列印頁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紙;(五)被害人范淑芳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六)李怡貞、房姿辰、梁碧珊、陳志豪提出之交易明細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潘韋廷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范淑芳│於105年5月17日16時│105年5月17│3萬元│││(未提│許,假冒胞兄以手機│日16時45分││││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許│││││人范淑芳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105年5月17│3萬元││││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日16時59分│││││款項。│許││├──┼───┼─────────┼─────┼─────┤│2│李怡貞│於105年5月17日17時│105年5月17│1萬5,000元│││(提告│許,假冒友人以手機│日17時36分││││)│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許│││││人李怡貞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3│房姿辰│於105年5月17日17時│105年5月17│3萬元│││(提告│許,假冒母親友人「│日18時7分││││)│ 范文財 」以手機通訊│許│││││軟體Line借款,致告││││││訴人房姿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4│梁碧珊│於105年5月17日19時│105年5月17│3萬元│││(提告│9分許,假冒友人「│日19時39分││││)│ 陳廷國 」以手機通訊│許│││││軟體Line借款,致告││││││訴人梁碧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5│陳志豪│於105年5月17日19時│105年5月17│3萬元│││(提告│20分許,假冒友人「│日19時41分││││)│ 黃任杰 」以手機通訊│許│││││軟體Line借款,致告││││││訴人陳志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