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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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78
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記載應補充「謝○平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第8行有關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應
補充為「無償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人」。
㈢證據部分「被告謝○平於警詢中之供述」應予刪除,並補充
「被告謝○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35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羅○惠轉入款項,係基於幫助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僅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再者,被告並未因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對價一節,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授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789號被告謝○平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平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處,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並告知「小胖」提款卡密碼。嗣「小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11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羅○惠,佯稱係羅○惠之友人,欲向羅○惠借款等語,致羅○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29分許,委由其妻 謝桂蘭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羅○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平於警詢與│被告於105年4月至5月間某│││偵訊中之供述│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人結識「小胖││││」,並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處,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小胖」,嗣告知「小││││胖」提款卡密碼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羅○惠│被害人羅○惠於上揭時、地遭│││於警詢時之證述│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被害人羅○惠之妻謝桂蘭於上│││5年8月2日國世幸│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福字第1050000049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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