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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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金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雖於民國96年間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僅屬尚可,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但其除前開犯罪外,並無其他前科,暨考量其國小畢業,喪偶,為工人,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被告 詹金祥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祥於民國106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段之某土虱小吃店,飲用枸杞酒及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開小吃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南路口時,因未開車頭燈,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金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