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生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生易與年籍不詳之「 顏士淵 」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 黃啟書 之同意,竟於民國90年9月11日,由「顏士淵」持黃啟書之身分證件資料及偽刻黃啟書印章,委由不知情之全虹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得和分店(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成功路2段79號之1、3樓,下稱全虹通信)之業務員 陳振榮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門號,陳振榮遂於市內電信業務申請書ADSL計時制優惠專用申請書用戶簽章欄蓋用偽造之黃啟書印章,並持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南勢角服務中心(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下稱中華電信)申請黃啟書名義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3個及HN00000000之ADSL寬頻網路門號
1個,並均將之指定安裝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3樓內,足以生損害於黃啟書及中華電信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再由被告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0年9月13日起至91年7月2日止,連續多次在上址內先後撥打上開市內電話門號3個及ADSL門號1個對外通話及撥接上網,致中華電信公司信以為真,而先後提供上開電信通話及上網服務,並將上開電信費用新臺幣2萬906元列計在黃啟書帳下,被告因此獲得上開不法之利益,嗣經中華電信通知黃啟書繳納上開電信費用,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7月2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5日開始偵查,並於94年1月1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5號),嗣本院於94年5月27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函上之收文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7253號卷第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月17日板檢博往93偵緝1447字第3232號函之收文戳、本院94年5月27日94年板院通刑東科緝字第363號通緝書(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1頁、第57頁)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1年7月2日起算,加計該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92年8月25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4年5月27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年9月3日,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計至10
5年10月5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