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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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79號原告 柯培偉 被告 范氏 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1日結婚,約定來臺同住,嗣被告於97年7月3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詎被告在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於97年12月間,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其間原告曾於98年間尋獲被告,並在臺北市萬華區與被告同住約一週,被告卻自行離去。嗣經原告於99年間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後,兩造於99年11月25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於99年12月1日以前搬回去與原告同住。旋被告雖於99年12月2日返家,然僅同住一日,即無故於99年12月3日再度離開,此後音訊全無,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長期分居,已無感情存在。綜上,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2件、越南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越南文暨中譯文司法履歷表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姊 柯培雯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婚字第916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7年7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越南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3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詎被告在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於97年12月間,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其間原告曾於98年間尋獲被告,並在臺北市萬華區與被告同住約一週,被告卻自行離去。嗣經原告於99年間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後,兩造於99年11月25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於99年12月1日以前搬回去與原告同住。旋被告雖於99年12月2日返家,然僅同住一日,即無故於99年12月3日再度離開,此後音訊全無,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1件、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2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姊柯培雯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確於99年間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經兩造和解同意同住,此業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99年度婚字第916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於婚後確於97年7月30日入境,其後先後多次出入境,最近一次於105年7月12日出境,於105年8月2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屬實,此有該署105年8月22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
1件附卷可參。
(二)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柯培雯為原告之姊姊,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及越南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此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97年7月14日與原告結婚後,雖有來臺與原告同居,惟於97年12月間即已離家,雖經原告於99年間提起履行同居訴訟,於兩造和解後,被告於99年12月2日返家,然僅同住一日,即於99年12月3日再度離開,自此即未再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6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雖曾於99年12月2日返家,然僅同住一日,即於99年12月3日再度離開,嗣於105年7月12日出境後,復於10
5年8月2日返臺,卻未告知原告,拒不與原告同住,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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