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4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己○○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
庚○○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蕭慧萍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康健人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康健人壽法定代理人原為 瑋晶升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癸○○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康健人壽簽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附表所示保險金額,並均記載自己為受益人。又伊於民國92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23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縣○○鄉○○村○○路89之1號左前方產業道路由大寮往鳳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某處電線桿附近,遭歹徒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超車攔下,旋由汽車後座走出2名持刀男子強搶伊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84000元、勞力士手錶1支,其中1名男子並要求伊脫下左手指上2只鑽戒,因伊一時無法脫下,該男子竟持刀砍向伊之左手,造成左手前臂截斷,經送醫急救,仍因無法尋獲斷手接回致成殘障。嗣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竟均遭拒絕等情。爰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國華人壽、康健人壽應分別給付原告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542000元、150000元,及分別自92年10月24日、92年10月24日、92年10月25日、92年10月23日、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國華人壽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左前臂外傷性截斷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惟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康健人壽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則均與上開被告所陳相同。
五、原告與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國華人壽於本院協商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國華人壽、康健人壽簽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約定附表所示保險金額,並均記載自己為受益人。
(二)原告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時點均在被告承保期間之內。
六、原告與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國華人壽於本院協商爭點為:原告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是否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茲分述如下:
(一)按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意外傷害,自需就保險事故之發生即其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乙節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是否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二)原告固主張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係於歹徒強盜財物當場遭砍斷,屬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等語。惟查,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3年10月8日林警刑字第0930012492之1號函附之現場照片77幀、現場相關位置圖及血跡分佈位置圖所示,事故現場僅於系爭機車左側腳踏墊下方護板、左側支撐架旁護板、左側支撐架上、後輪檔泥版內側及腳踏板護板右側下方等處留有數量不多中速血跡噴濺痕,其餘則均僅係少量慢速滴落血跡痕,顯見現場並無高速噴濺或大量滴落之血跡,此核與一般人手臂遭砍斷瞬間,血液會先高速噴濺後再大量出血(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4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40024170號函)之生理事實不符。則原告主張左手前臂係當場被他人砍斷乙節,能否採信,已有可疑。
(三)至原告雖稱:左手前臂被砍斷後旋以右手壓住傷口不放,所以現場血跡不多云云。然查,原告以右手壓住左手前臂截斷處傷口不放,或能短暫避免傷口血液噴濺,惟衡之常情,此舉仍不能避免壓住傷口後其急速噴濺之血液因遭外力壓制結果,會沿者原告右手手指、右手及左手臂垂流而下,則原告所稱縱使為真,亦不至於產生事故現場竟無大量殘留血跡之情況,已徵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予遽採。況原告求救時係以右手自側面壓住左手前臂傷口,並非以右手掌按住左手前臂傷口,且原告當時所穿衣服、褲子都沒有血跡,及連左手肘關節亦未見血跡等情,業據載送原告至醫院之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你看見丁○○衣服、褲子有無血跡?)我看她衣服、褲子都沒有血跡,而且傷口向上,彎面九十度以自己右手握住,也沒見左手肘關節,都沒血跡」、「(你是否有可提供警方查證的?)我認為是她自己在製造假象,因為血跡實在太少了」(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91年10月
1日偵訊筆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但女子右手抓著左手,左手上面沒有綁什麼,左手舉的高高的…我就沒有看見左手掌,但有看到他的左手有紅紅截肢的感覺,右手掌手指頭之間有血液,但我回去車上要看看有無滴血在那裡,但沒有血液…依照我認為她沒有流很多血,應該是在路上流很多血,我之前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原告。原告當時是從側面抓住傷口,並不是從上蓋住傷口」(見本院9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而按一般人乍見原告手臂截斷,基於憐憫之心,主動積極協助處理傷口或送醫急救,尚恐不及,應不會即時注意傷者傷口是如何形成,即或注意其傷口形成原因,衡情度理,亦不可能質疑傷者傷勢存在造假之疑。乃甲○○與原告並不認識,竟於第一時間接觸協助處理原告傷勢後,向警方證述原告傷勢有造假之疑,顯見原告受傷後,其傷勢依當時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確存在不符常理之處。足徵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予採信。雖甲○○於本院作證時,另又改口證稱:原告傷勢造假之說,係其反問警察之言語,並非其原意等語,惟本院認應以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故其事後之證述,應係迴護原告之詞,尚難遽採。
(四)此外,參酌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除在系爭機車倒放位置留有血跡噴濺痕外,其餘血跡痕均相隔約數公尺,且同一位置之血跡痕至多僅1、2滴血跡痕等情相互以觀。亦徵上開地點應非原告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之現場。從而,原告主張:左手前臂當場被砍斷云云,即難採認。再查,依原告陳稱:歹徒為強取其左手指上之鑽戒,因一時無法取下,故當場砍斷左手前臂,並於砍斷伊左手前臂後將該遭砍斷之前臂拿回車上乙節,倘若屬實,衡情,歹徒行搶之目的,既係原告左手指上之鑽戒,而原告左手指上之鑽戒,既無法取下,則歹徒為爭取時間及順利取下鑽戒,必然舉刀砍斷原告之左手指,洵不至於選擇砍斷左手臂,而自陷於仍然無法取下戒指之困境。益有進者,歹徒砍斷原告之左手臂後,竟連手臂一起拿走,顯亦與常情有違。況原告對於歹徒之長相、外型、特徵、所駕駛車輛之車種、顏色、廠牌、車牌號碼始終亦無法具體描述,益徵原告主張左手臂遭歹徒當場砍斷云云,難予採信。
(五)末查,原告迄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意外傷害事故致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國華人壽、康健人壽分別給付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542000元、150000元,及分別自92年10月24日、92年10月24日、92年10月25日、92年10月23日、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劉定安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曾瓊玉┌────┬────┬───────────┬─────────┬───┐│保險公司│日期│保險契約名稱│保險金額(新台幣)│備註│├────┼────┼───────────┼─────────┼───┤││82.11.09│萬代福一0一終身壽險(│0000000元│原告依││││附約:每日傷害住院日額││附約請││││型保險、每次傷害醫療保││求││││險、傷害死亡保險)││││├────┼───────────┼─────────┼───┤│國泰人壽│75.10.27│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300000元│原告依││││(附約:每日傷害住院日││附約請││││額型保險、傷害殘廢保險││求││││)││││├────┼───────────┼─────────┼───┤││92.08.02│一年期福利團體保險(附│0000000元│原告依││││約:傷害醫療住院日額型││附約請││││保險、傷害保險)││求│├────┼────┼───────────┼─────────┼───┤│富邦人壽│90.08.27│甲型新終身壽險(附約:│700000元│原告依││││住院醫療定額給付終身附││附約請││││約、傷害保險、傷害醫療││求││││住院日額型保險、一年定││││││期二至六級殘廢保險附約││││││、安心住院醫療定額給付││││││保險附約、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91.09.06│新長安終身壽險(附約:│600000元│原告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綜合││附約請││││醫療保險特約、住院醫療││求││││日額甲型保險、綜合保障││││││附約)││││新光人壽├────┼───────────┼─────────┼───┤││91.09.06│防癌健康終身保險(附約│500000元│原告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請││││││求│├────┼────┼───────────┼─────────┼───┤│國華人壽│86.05.29│至尊還本終身保險(附約│300000元│原告依││││:家庭平安保險、住院醫││附約請││││補特約)││求│├────┼────┼───────────┼─────────┼───┤│康健人壽│92.4.2│萬泰銀行指南宮平安卡專│300000元│原告依││││案││主契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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