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處有期徒刑玖月。肇事逃逸部分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訊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 邱義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陳沈麗美 於警詢中之證述。㈣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幀附於警卷及偵卷可稽。㈤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警訊時自承,肇事時因為有喝酒意識模糊、想睡覺,致操作不當,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等情事,又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力降低,致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害人邱義雄騎乘之重型機車,益證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
㈥綜上所查,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良好,然被告飲酒後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本應俟血液中酒精濃度消退後,方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或改以搭乘他人駕駛之交通工具代之,以策安全,詎被告不思此圖,猶仍於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肇事,其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威脅行車大眾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足以影響公共往來安全,且其所為本件酒後駕車肇事犯行,業已導致被害人邱義雄身體受有傷害之實害結果,尤有甚者,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察看,並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竟旋即駕駛自小客車逃逸,其上開行為確具有相當惡性,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後除坦承犯行外,並與被害人邱義雄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詳偵查卷第九頁)可證,足見其犯後確具悔意,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邱義雄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