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蔡碧仲律師複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承攬被告(前身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
公路南區工程處)之「西濱快速公路(WH六三─一)金湖─水井段高架橋工程(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金額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五元。系爭工程有高架橋帽樑二十五座,每座長二○‧四平方公尺,依施工需要及工程慣例,該二十五座帽樑須使用鋼質支撐架,方能施作,惟在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中,漏列該部分之工程費用,原告因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函請被告等單位就此辦理追加工程,系爭工程監造設計單位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就上開問題表示:「該鋼質支撐架之數量,在原數量計算書內有列,惟在預算明細工程項目中漏列,乃將此項目及數量補列於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施工預算書內」等語,並檢送被告查收。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工工程處東石工務所針對原告之陳情,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文被告表示:「就原告所陳稱該工項確係漏列,且為施作帽梁所必需之工程項目」乙節屬實,遂建請被告准予同意原告所為追加之申請,然不為被告所接受。
㈡鋼質支撐架之使用,既為施作二十五座高架橋帽梁所不可或缺,顯係完成契約
主給付義務所不可缺之事項,系爭契約雖漏未約定,但係履行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所必要之項目,如不施作,勢不能達到契約目的。因此,可認鋼質支撐架之使用及其對待給付,為兩造互負之從給付義務。原告既有施作鋼質支撐架之義務,而此部分在系爭契約中既未計價,被告自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㈢退而言之,縱認本件工程係屬總價承包之方式,被告在招標文件中漏列臨時支
撐架之項目,為有過失,自不應任由原告承受此項不利益。此觀諸被告在嗣後發包之工程中,均將鋼質支撐架單獨計價,益證在工程實務上,鋼質支撐架應單獨計價,始為合理之方式,如本件因被告之漏列,而致原告不能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即顯失公平。則依誠實信用之原則解釋本件契約意涵,自應准許原告依契約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鋼質支撐架」之工程款,此於當事人間,始能符合公平原則。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單價分析表工程項目第七項「結構模板(合板)製作費」之支撐料,與施工
說明書3‧02混凝土模板施工說明書3‧1,係指「結構模板」部分,與原告主張之「支撐架」完全不同,施工說明書並無關於「支撐架」如何施作之說明,為未列項目,非屬依施工說明書所應行辦理之工作,不應認為包含在契約原訂範圍之內。
⒉在雙務契約上,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能否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故從給付義務如係為達成契約目的所不可或缺者,自與他方之給付有對待關係。本件工程,鋼質支撐架之使用既屬完成高架橋帽樑工程所不可或缺之項目,而此部分工項在契約中又漏未計價,則原告因其屬於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必須施作,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之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對待給付。
⒊原告固然在投標及締約時,已知鋼質支撐架漏列問題,惟依公共工程公開招
標之方式,無法於當時要求變更契約條款,僅能依被告公告之資料投標及締約,故兩造成立之法律關係僅及於工程契約及附件所示部分,不及於未列入契約價目表之鋼質支撐架,此與原告事前是否知悉,毫無關聯。
⒋系爭二十五座高架橋帽樑之高度及重量,非採H型鋼為支撐,難以受力。且
兩側帽樑下方,於施工中仍供車輛通行,基於安全考量,亦以型鋼為支撐較妥。甚且,二十五座高架橋帽樑之基礎,有部分係位於河中,由於帽樑之寬度大於基礎之寬度,故須採懸臂式支撐系統,藉以支撐帽樑重量。而帽樑全長約二十三米,半徑需十二.五米之支撐長度,通常木質支撐架並無此長度之支撐系統,即使有之,由於承載重量巨大,所用支撐之木材為達此承載力,其成本將遠高於鋼質支撐架,實不如以H型鋼為質材之支撐架便宜耐用。
故被告抗辯可用木質支撐架乙節,非為可採。
⒌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合約金額:新台幣肆億玖仟玖佰捌拾玖
萬零捌佰陸拾伍元整,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則本件工程報酬之計算,係屬「實作實算」之性質,而非屬總價發包。在總價發包之情形,承包商固不得以工項有所漏列為由,請求追加工程項目或工程報酬;但在以實作實算為計價方式之工程,則業主應就漏列之工程項目辦理追加,此為向來工程實務之作法,應無疑問。問題在於:本件系爭之臨時支撐架既屬「假設工程」,則在「實作實算」之工程,是否仍應辦理追加?被告固然採取否定見解,惟如鋼版樁之打設,其作用係在於施工時作擋土之用,以便本件工程能夠開挖施作,而不受兩側泥土擠壓,造成坍塌,故鋼版樁之性質,亦屬假設工程。在「實作實算」之工程案例中,鋼版樁之原設計長度如有不足,甚或將之漏列,在工程實務上必然辦理追加,依實際施作之長度補足工程款。既然屬於假設工程之鋼版樁施作,可以辦理工程款追加,本件同為假設工程之臨時支撐架何獨不然?⒍再就高架橋工程而言,帽樑之結構模板與鋼質支撐架,被告在八十七年年中
以前均漏未就鋼質支撐架另行計價,直至八十七年年中以後之工程,才予分開計價。此因臨時(鋼質)支撐架不予計價,本即不合理,故被告在事後之工程中均予另行計價。且在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下轄單位,除本件被告發包之工程外,其餘各單位發包之高架橋工程,均有就臨時支撐架另行計價,顯然臨時支撐架之另行計價,確屬正當,且有必要。
㈤本件高架橋主體工程,其中就橋樑部分已大體施作完成,被告並已完成第一○
七期之估驗,實付工程款達四億六千萬餘元,完成進度達百分之九十五,有工程估驗計價表可按。其餘未完成部分,係因被告就土地取得問題尚未解決,故迄未完工。其中原告所施作之二十五座高架橋帽梁已經完工,用以施作該二十五座高架橋帽梁之鋼質支撐架,於工程完成後亦已拆除,依被告上開估驗進度,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原告為施作二十五座高架橋帽梁所設置之鋼質支撐架每座計支出成本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九元,有單價分析表可證,以每座十二萬元計算,本件工程所需鋼質支撐二十五座,總計金額為三百萬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詳細價目表、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函、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函、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函、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函、中昇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工工程處東石工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帽樑鋼質支撐單價分析表、施工計劃書、照片五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施工計劃書、型鋼規範一覽表、附圖及相片影本、估價單、對帳明細、估價單、點工統計表、施工預算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鴻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所主張之鋼質支撐架已包含於雙方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中:
⒈本件工程契約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三章第3‧02節混凝土模板施工說
明書3模型板之製作及安裝3‧1約定:「除另有規定者外,承包商應妥為設計,並於施工前將模板、支撐及斜撐等之施工圖送請工程司認可後始得製作。‧‧‧支撐及斜撐應使用堅實平直之木材或鋼架‧‧‧支撐如不能建於堅實之基礎上,則可架於樁基上」,足見本契約於訂立時,即已考量到高架橋帽樑支撐之工程問題,而約定原告應先將模板、支撐及斜撐等之施工圖送請工程司認可,方能開始工程之施作。而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1‧01節施工說明書總則2工程圖說2‧2約定:「施工說明書總則及各項工程施工說明書內之條款,本局及承包商雙方均應確實遵守並負責辦理,其中除訂明計價給付者由本局依照合約規定計給價款外,其餘凡未列項目而施工說明書規定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用已包含在標單相關項目內,不另給價」。故原告主張本工程施作所必須使用之帽樑支撐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已載明應由承包商辦理,並須先行提送施工圖經工程司認可,方得據以施作,而依約定,此帽樑支撐架之工料費用已包含在標單相關項目內,被告不另給價予原告。
⒉單價分析表為工程合約之附件(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十四款,詳卷),其中
單價分析表工程項目第七項「結構模板(合板)製作費」中已有包含支撐料在內,故系爭工程依施工需要所需之帽樑支撐料已為原契約所含括,原告認為在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中有所漏列云云,容有誤會。被告關於帽樑支撐料之編列有分成二種不同之編列方式,本件工程係採取將帽樑模板及支撐架合併於結構模板製作及裝拆項目內計價之方式,交通部之其它工程如此編列者,比比皆是,非獨於本件工程,故原告於施作本件工程帽樑使用之鋼質支撐架,已包含於契約約定之中,其價金亦含括於本件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原告實無由要求被告另行給付額外之價金。添⒊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四條「施工計畫及其他計畫」約定:「承包
商應於訂約後二個月內提送施工計畫書,由本局及承包商雙方於一個月內會同研討確定並限訂約後三個月內簽訂作為合約之追加附件」。依此一約定,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提送「墩柱帽梁模板支撐施工計劃書」予被告,以作為其施作高架橋帽樑之施工依據,該施工計劃書經被告以南設字第四二四三號函向原告表示同意備查,並請原告儘速依此施工計劃書施工,故該施工計劃已成為合約之追加附件,細譯該施工計劃書之內容,已有載明高架橋帽梁之支撐材料:H型鋼、大角材、下角材、直立支撐材、上角材等支撐工料,顯見雙方合約之附件中亦有包含支撐料在內,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亦無要求額外之編列預算。原告為承攬公共工程經驗豐富之營造公司,招標文件已無獨立「鋼質支撐架」預算編列,原告既同意投標,即同意招標文件之內容,且於投標及提送「墩柱帽樑模板支撐施工計劃書」時,均無異議,豈能於締約一年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函文追加鋼質支撐架之工程費用,此項要求超越雙方合約之約定,亦未獲被告同意依追加預算及契約之變更辦理,被告無須負擔合約以外之義務。
⒋本件工程契約於訂立前,被告係採取公開招標之方式,原告身為營造商,其
於投標前勢必對於承攬工程之所有程圖,逐一核算並先行估價,始得計出工程總價即標價,據以填入標單參與競標,亦即每家投標廠商必然先經過縝密之計算,而後才將價目填入標單之內,並據以投標,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可稽,益見原告應受其投標之內容所拘束,其所言工程項目漏列云云,而要求被告額外給付價金,顯不合理。
本件工程圖說已有載明帽梁支撐架之施作,依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單價分析表內未列「鋼質支撐架」之項目,即推諉其契約上之義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八八○七○號解處意見亦同此見解。本件為總價承攬契約,工程契約之總價已於契約內詳定為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五元,自有約束雙方之效力,原告欲以原契約之內容作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額外支付三百萬元,要難謂合於契約之約定。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即認總價承攬契約不得任意調整原定之工程總價款,而因工程變更設計,致施工項目及數量有所增減,為求公平合理起見,始就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之計價方式予以特別約定,非謂工程合約中有此約定,即認係實作實算契約。故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後段之約定,於有變更設計,致原定工程項目或數量有所增減之情況下,始有適用之可能。又後附之詳細價目單即工程估價單,僅係說明總價計算之由來及攤提明細,並非系爭工程估價單作為施工依據,亦非以工程估價單有變更或增減時,系爭工程即因此變更為實做實算計價方式等語,足見本件工程係屬總價承攬契約,除有依合約追加變更程序另行協議外,合約總價不許單方面請求變更,原告自不能以詳細表所未列之項目請求給付工程款,否則無異於變更合約總價於合約總價外仍事請求,自與合約總價結算精神不符,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則雙方於未辦理變更設計之前提下,應受到約定總價金之拘束。
㈡原告以從給付義務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然所謂從給付義務之由來是基於
契約之誠信原則及補充解釋,其並不具獨立的意義,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目的在於確保主給付義務之圓滿達成。從給付義務係屬附隨於主給付義務之契約義務,其目的在約束契約之債務人,務須依誠信原則而使債權人之契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之滿足,故不應再要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從給付義務另行支付對價。例如購買名馬,名馬之出賣人須負擔交付血統證明書之義務,此為出賣人之從給付義務,但名馬之出賣人即不得就其交付血統證明書之行為,另行要求買受人給付額外之價金,因交付血統證明書為出賣人之從給付義務。故若鈞院認為原告所提鋼質支撐架為原告之從給付義務,亦僅能約束原告須履行鋼質支撐架之施工,如原告不為施作時,被告得以原告不完全給付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價金,而不能再要求被告就原告之從給付義務再支出額外之價金,否則將使雙方之契約利益顯失平衡。添⒌本件兩造不爭執未辦理工程變更設計,被告亦將拒絕變更設計之函文送達於
原告,益徵兩造間應依契約所約訂之內容,作為拘束雙方履約之圭臬。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重上字第九十號判決之意旨,總價結算之工程契約僅於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始得就變更部分辦理加減帳,故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加,而就變更部分辦理加帳結算,始有追加工程款之問題。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然系爭工程未經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之請求非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自不得依契約請求另行給付三百萬元之工程款。關於工程項目漏列之情況,實務上率採取否定承包商可以另外要求給付額外價金之立場,除上開所提之實務判決外,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重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可佐。蓋於施工說明書、合約圖說,甚或招標文件內皆有規定須施作,應綜觀契約之整體及其附件解釋契約,不能單以詳細價目單及單價分析表未列該工項,即認為係屬漏列。況詳細價目單及單價分析表之制定意旨係為便利承包商投標時填入單項之價格及日後請款之用,非工程契約施作之項目之依據,原告主張詳細價目單及單價分析表未列之工項,非其契約施作義務,乃對於詳細價目單及單價分析表之功用有所誤認。添㈢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已履行從給付義務,自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始合於誠
實信用及契約解釋之補充原則,並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價金等節,皆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3‧02混凝土模板施工說明書、1‧01施工說明書總則、單價分析表、施工補充說明、墩柱帽樑模板支撐施工計劃書、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函,WH六九、WH六三─1、WH七三─一、WH七
五、WH七六、WH六六─三、WH七七、WH七八標工程單價分析表、布袋第三漁港連絡道工程單價分析表,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工工程處東石工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函、系爭工程支撐料之統計數量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施工紀錄卡、施工紀錄半月報、營建物價摘錄、工程招標說明附件清單、施工補充說明、WH七五標工程合約書、WH六三標工程合約書、工程詳細價目表、工程數量計算表、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表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承攬被告(前身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之「西濱快速公路(WH六三─一)金湖─水井段高架橋工程(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有高架橋帽樑二十五座,依施工需要及工程慣例,必須使用鋼質支撐架,方能施作。然因被告之疏失,在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中,漏列該部分之「臨時支撐架」工程項目,而未予計價,原告因無法於投標及締約時請求變更契約條款,故在該部分工程完工後,多次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但不為被告所接受。惟該工程項目之施作,既係完成高架橋帽樑工程所不可或缺之項目,然在契約中漏未計價,原告因該部分屬於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予以施作,並於工程完工後拆除,現系爭高架帽樑工程已估驗付款,則依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對待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施工說明書第三章第3‧02節混凝土模板施工說明書3模型板之製作及安裝3‧1之約定,被告就系爭高架橋帽樑工程之臨時支撐架部分,本有施作之義務,而該部分之支撐料費用已包含在單價分析表工程項目第七項「結構模板(含板)製作費」之內,並非未予計價;又本件為總價承攬契約,依施工說明書第一章1‧01節施工說明書總則2工程圖說2‧2之約定,既載明系爭臨時支撐架工程應由原告辦理,且一切工料費用已包含在標單相關項目內,則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就該臨時支撐架工程項目另行給價,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臨時支撐架之工程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以合約金額四億九千九百八
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五元承攬被告之「西濱快速公路(WH六三─一)金湖─水井段高架橋工程(主體工程)」,工程地點:雲林縣口湖鄉(111m+580-113m+320)。而系爭工程有高架橋帽樑工程二十五座,均已完工經估驗付款,施作該高架橋帽樑必須使用臨時支撐架,而系爭臨時支撐架已於工程完成後拆除。
㈡原於工程設計之初,施工預算書數量總表曾有列出帽樑臨時支撐數量,惟嗣於招
標公告及投標等所有合約文件,均無獨立列出高架橋帽樑臨時支撐架工程項目及單價。
㈢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函請被告等單位就此辦理追加工程,但被告並不同意。
四、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支撐架工程款合計三百萬元,應由被告付款,無非以該項工程為完成主契約義務所必須,已施作而於完工後拆除,且為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所漏列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詳細價目表、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帽樑鋼質支撐單價分析表等為證(本院卷㈠第八至二二、三十至三九頁),被告對原告為施工必要,已施作此部分之臨時支撐架(假設工程,完工即拆除),並於完工後拆除乙節並未爭執,惟以單價分析表內已列有支撐料項目,且本件工程係以總價結算,自不另計價付款等語置辯,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㈡被告就前述臨時支撐架部分之工程款,有無給付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之所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㈡所謂總價承攬契約,意指完成圖說規範所訂一切工程所需總價之契約,此類契約
之付款條件,為承包商於遵照業主所定之圖說規範,完成約定之工作物後,業主付給承包商之總價額,其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提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於投標時仍須自行按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應於總價中,不得任意要求增減帳而言。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合約金額:新台幣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五元整‧‧‧。」,第十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如有新增工作項目,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第十一條約定:「工程單價之調整:依合約附件『工程發包費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說明』辦理。」,施工說明書1‧01施工說明書2工程圖說2‧2之約定:「施工說明書總則及各項工程施工說明書內之條款,‧‧‧,其中除訂明計價給付者由本局依照合約規定計給價款外,其餘凡未列項目而施工說明書規定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均已包含在標單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等語,再參以證人即中升公司負責人邱鴻翼到庭證述:「包商投標時,不會知道數量計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之內容)‧‧‧‧是由包商自己做施工規劃,計算數量及成本,‧‧‧包商一般在投標時,會就標單的項目計算標價,‧‧‧得標以後依據總價去調整單價金額,照編列的預算比例調整」等語(本院卷㈢第八一至八四頁),揆之首揭說明,足見系爭工程明定工程總價,為總價承攬契約無誤。
㈢至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後段雖約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惟
此係指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所增減時之計價方式,乃總價承攬契約不得任意調整原定之工程總價款,如工程變更設計,致施工項目及數量有所增減,為求公平合理起見,始就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之計價方式予以特別約定之緣故,非可謂此即係實作實算契約。故前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後段之約定,係於工程經變更設計,致原定工作項目或數量有增減之情況下,始有適用之可能。又工程詳細價目表,係說明總價計算之由來及攤提明細,非以此所載項目及數量為施工之依據,一有增減旋將系爭工程變更為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否則直接記載以實作時算計算即可,並無於締約時約定總價之必要,是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計價之方式要無疑義,原告主張應為實作實算契約,自不足採。
六、被告就前述臨時支撐架部分之工程款,有無給付之義務:㈠被告雖辯稱:臨時支撐架之支撐料費用,已包含在單價分析表工程項目第七項「
結構模板(含板)製作費」之內,並非未予計價云云。查:前開單價分析表工程項目第七項「結構模板(含板)製作費」內雖有「支撐料」項目,惟前述支撐料應係施工說明書第三章第3‧02節混凝土模板施工說明書3模型板之製作及安裝3‧1所規範結構模板之橫向水平支撐材料,用途在於結構模板底模之支撐,在施工計畫書之結構模板底模,與帽樑底至地面之臨時支撐架,分屬不同之工作項目,被告曾指示負責設計監造之中升公司刪除臨時支撐架項目(假設工程),不列入招標文件,卻保留結構模板支撐料部分工程項目,及被告之其他WH七五、WH七六、WH六六─三、WH七七、WH七八標工程部分有「模板支撐料」與「帽樑底模臨時鋼製鷹架」(臨時支撐架)並列之例,顯見結構模板支撐料與帽樑底至地面之臨時支撐架乃分屬不同之工程項目甚明,此有證人邱鴻翼之證詞,原告提出之墩柱帽樑模板支撐施工計劃書、WH七五、WH七六、WH六六─
三、WH七七、WH七八標工程單價分析表、布袋第三漁港連絡道工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八十、八一、一三二至一四○頁),顯見支撐料與與帽樑底至地面之臨時支撐架之工作項目並非相同,是被告前開臨時支撐架部分已包含計價之抗辯,尚非可採。
㈡至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固為合約附件之一部,然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
,業如前述,故此工程詳細價目表非即為承攬人之施工義務範圍規範,亦即承攬人之施工義務範圍與其報酬請求權,乃屬二事,承攬人不得以已施作某工作項目而前開工作詳細價目表未記載,即主張所完成者係原定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進而要求定作人必須給付追加工程款。職是,依原告之主張,系爭高架橋帽樑工程既係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論列之項目,則其施工所必須之臨時支撐架之工程項目,即係原告本於履約應盡之義務,自不能另外主張將該部分獨立成為新的工程項目,主張已完成從給付義務,而依前述實作實算方式請求被告另為對待給付。換言之,本件工程既以總價結算,除有依合約追加變更程序另行協議外,合約總價不許單方面請求變更(除依物價波動指數調整為原合約所容許者為例外),則原告自不能本於工程詳細價目表所未列之項目請求給付工程款,否則無異於變更契約總價,於合約總價之外另事請求,而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不符。
㈢原告復以系爭臨時支撐架工程,為工程詳細價目表所漏列項目,被告拒付工程款
,不同意辦理追加,違反誠實信用及契約補充解釋之原則云云。惟:負責設計監造之中升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函固記載:「臨時支撐數量原數量計算書內有列,惟預算明細工程項目漏列,此項目及數量已補列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內」(本院卷㈠第二八頁),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工工程處東石工務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文被告函(本院卷㈠第二九頁),雖載明:「‧‧‧承商再函稱『該工項確係漏列,且為施作帽樑所必需之工程項目』,經查屬實,‧‧‧建請鈞處准予同意承商所請。」等語,然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工程因政策變更,將平面道路變更設計為高架橋面,又係原承包商倒閉另行發包之情形,原告於委託中升公司設計工程,未列系爭臨時支撐架之假設工程項目進行招標,乃係有意刪除該工程項目,並非漏列等情,已據證人邱鴻翼到庭證述甚詳,復有其提出之公路局工程預算審核意見表、細部設計審核意見說明書、下部數量總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工工程處東石工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函及工程數量計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八八至九八頁),足認原告主張臨時支撐架工程項目漏列云云,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其餘高架橋工程多將帽樑之結構模板與鋼質支撐架分別列計工程項目及單價云云,惟契約本有相對性,非可一概而論,自不得率以援引比附,要求比照辦理。另被告始終未曾同意追加變更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決標,而非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原告身為營造商於投標之前,勢必對於承攬工程之所有程圖,逐一核算並先行估價,始得計出工程總價(標價),據以填入標單參與投標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工程款自應按發包之工程總價計算,被告拒付此部分工程款,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原則,上開臨時支撐架之工程款,原告應自行吸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臨時支撐架之工程款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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