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甲○○
之1號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上訴人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顯通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玉健 律師 陳溫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業由 鄭子路 變更為簡顯通,經簡顯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到職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警衛工作,每月薪資亦各如附表一「月薪」欄所示,且皆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未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九十年度年終獎金,且短少給付退休金等情,爰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甲○○、丙○○、乙○○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七萬零三百十元、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一百五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六元,並各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上訴人甲○○、丙○○、乙○○依序請求七萬零四百六十八元、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各本息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確定。另遲延利息超過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算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之警衛工作,屬於監視性工作,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得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兩造已就薪資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且列入退休前之月平均薪資,以計算其退休金,亦屬無據。另年終獎金係雇主恩惠性給與,上訴人無年終獎金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丙○○、乙○○依序超過七萬零四百六十八元、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各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甲○○、丙○○、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到職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警衛工作,每月薪資各如附表一「月薪」欄所示,且皆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分別領得退休金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一百零八萬九千元、九十三萬元等情,有薪資明細表、退休金收據及付款憑單等件可憑,堪信為真實。㈠關於上訴人請求附表一所示星期例假日加班費、超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此為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所謂「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參照)。且工作之內容,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法無效,或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得依法終止契約外,亦任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廠之警衛,負責工廠進出人員之過濾、登記及車輛進出資料之登記、員工之安全、設備之保護等工作,係以負責守衛工廠之安全為主要工作,自屬於「監視性之工作」。又上訴人自任職時起,每日由三人排班輪值,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工廠亦需有人守衛,與一般持續性耗費精神、體力之工作者之工作時間及假日、休假日休息之情形不同,且採固定薪資,故雙方於僱傭契約成立伊始,已約定工作時間係包含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在內,工資包括延長工時、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出勤之工資。則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另行請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超時加班費、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應休而未休假之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基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該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凡雇主要求勞工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休完特別休假,於法尚無不可。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公告要求員工必需於當年度將特別休假休完,若有未休完者,則不得折現,亦即不得要求發放特休假之工資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該公告既未違反勞基法之精神及規定,即屬合法有效。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之應休而未休假之工資,洵屬無據。㈢關於上訴人請求短少退休金部分: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甲○○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元,退休前之月平均工資三萬六千元,工作年資二十三年三月又十六日,折合退休金基數三十八點五,可領得退休金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丙○○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退休前之月平均工資三萬三千元,工作年資十七年七月又十六日,折合退休金基數三十三,可領得退休金一百零八萬九千元。乙○○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退休前之月平均工資三萬一千元,工作年資十四年九月又二十五日,折合退休金基數三十,可領得退休金九十三萬元。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甲○○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丙○○一百零八萬九千元、乙○○九十三萬元,故除短少給付甲○○三萬八千五百元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㈣關於上訴人請求九十年度年終獎金部分:按年終獎金為雇主恩惠性之給與,勞工對於該年終獎金無請求雇主發給之權利。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九十年度年終獎金之義務。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丙○○、乙○○九十年應休而未休假之工資,依序為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及甲○○退休金三萬八千五百元,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數額即依序為二百零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部分,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工作不受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者,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定公告者,始足當之;且此所謂「得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係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合意後所成立之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二相關事項,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完成法定程序,此觀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二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受僱擔任之警衛工作,是否經勞委會核定公告,而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監視性工作?尚非無疑,原審未予查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屬率斷;且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從未就工作內容及無例假、休假及加班費之勞動條件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亦未訂定書面勞動契約,其於工作期間多次以口頭及書面要求給予休假權及加班費,均遭被上訴人拒絕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之書函及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要求給予休假權及加班費之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上證三、上證一),倘非虛妄,兩造就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既未協商,被上訴人亦未以書面報請勞委會核備,則縱認上訴人之警衛工作屬監視性之工作,依上說明,亦與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乃原審逕以兩造於僱傭契約成立時,已約定上訴人之工資包括延長工時、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出勤之工資在內,而否准上訴人星期例假日、超時加班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之請求,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七日特別休假,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年時,即得享有七日之特別休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有特別休假而未休之事實並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即應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公告員工未休完之休假不得折現為據,認上訴人不得再要求補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之應休未休假之工資,於法亦有未合。再,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開加班費暨應休未休假之工資,及其金額多寡?與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數額之認定攸關。原審未遑查明,遽就上訴人退休金之請求為其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末查,被上訴人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公司會議紀錄列載:公司將以出勤率及工作效率為年終獎金考核之依據(見原審卷上證二七),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就年終獎金之發給,與上訴人有如何之約定?徒以年終獎金乃恩惠性之給與,即認上訴人不得請領年終獎金,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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