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
上訴人甲○○
2段3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查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在肇事地點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以一定角度左轉,車速本即較直行之死者 葉振生 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慢,且發生撞擊時,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後方之車斗起落機之轉軸位置已在距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緣二公尺處。足見本件事故係於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已達路中心處開始轉彎,並在車尾已左轉至外側車道即將離去時,始遭高速前來之由被害人所騎乘之倒地向前滑行之機車撞及,而非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所駕乘之前開機車先行。然則原判決就此點竟未加指述,且未為任何查明,率認上訴人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有過失,顯有失入。又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之爭執點表示意見,依該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發之第八七一二五九號函稱:『㈡、⒌本案機車煞車痕起點係代表機車煞車功能開始生效之地點,其駕駛人認知危險並開始緊急反應之地點,依證人 林明輝 所稱速度,應在煞車痕起點處之前最少十二.五公尺以上;則大貨車開始左轉後,機車顯然距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可知被害人直行車未進入交岔路口前,上訴人之轉彎車在分隔島處左轉已達中心處。是上訴人之左轉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且被害人之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顯見上訴人之轉彎即有先行之路權,上訴人並無義務要讓在遠處之直行機車先行。然原判決逕行認定上訴人駕車左轉時所佔據之車道空間及所需之時間以觀,衡情上訴人應待直行車通過後再行左轉,如此認定已違背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但書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查被害人於煞車痕二十九公尺起點前開始緊急反應欲煞車,煞車痕達二十九公尺長,然後人車倒地、人車各自分離,向前不確定方向滑行,但被害人滑行後,即停於肇事現場A處,距上訴人之貨車尚有六公尺以上,故被害人並未與上訴人之貨車有任何擦撞,其死亡之原因與致命之傷並非與上訴人之貨車擦撞所造成。又上訴人左轉之路口,其對向車道之前一紅綠燈處至該轉彎口之閃光黃燈處,計約有近一公里為筆直之省道,其中並無任何交通號誌,故被害人之速度可能達時速百公里以上,絕非時速僅為六十公里,否則煞車痕跡何以長達二十九公尺長?本件肇事地點為省道乃筆直之道路,其道路上並無何屏障而阻礙往來車輛之視線(請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提出之證一相片四張)可知,被害人及證人林明輝及 曹宏達 之來車,並不可能僅至肇事處前五十公尺始見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已停在中間分隔島而準備轉彎,足證渠等早已在遠處即知上訴人即欲左轉之事實。然則,渠等不但未減慢其速度,反而加快其速度,則就此點論之,被害人之死,實因其本身因加速行進及煞車器等之機件失靈導致,因其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經政府檢驗通過,亦無行車執照,僅一拼裝非法之車輛,並非因為突見上訴人左轉而煞車不及致撞擊上訴人車輛,導致其死亡。然原判決竟未就此點為任何之指述,亦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且證人林明輝及曹宏達與被害人以相同之速度加速前進,然則林明輝可安全通過,而被害人竟無法通過,顯見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其技術且其自信於上訴人之車輛早已轉彎之際仍可安全通過之判斷錯誤及其之車速過快,並非上訴人貿然左轉;亦可能為被害人於煞車倒地前,有與林明輝及曹宏達三人間為搶奪車道,及煞車喪失平衡,先行擦撞而倒地造成本件車禍。是本件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則,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之過失之責,更何況本件中,上訴人實無任何過失可言,此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論亦為如此採認。㈢本件被害人於緊急煞車後,失控人車滑倒,導致人車分離,機車倒地引起柏油路面之刮痕,人車各自往前不確定之方向運動,因機車有其本身之運動速度,乃較快速及動能較大,致擦撞上訴人之大貨車之右後側車斗之起落機轉軸,且當時因上訴人之大貨車早已進入叉路(地磅站)之路面,因該支線叉路路面有向上傾斜之坡度,致上訴人之貨車車頭稍微向上傾斜,而車尾較矮,被害人之機車才會有機會擦撞上訴人之貨車後側車斗之自動升降起落機之轉軸。實則,被害人並未撞擊上訴人所駕之貨車,乃係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刮痕達十五公尺,該機車車身始碰撞上訴人大貨車之右後側車斗之起落機轉軸,又再往前滑行達十五公尺,共計三十公尺始停於車道上。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予詳加審酌,逕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實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且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㈣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無牌照之重機車行經閃光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而依該覆議委員會之會議結論可知:時速六十公里之機車所需煞停距離為三二點七五公尺,從被害人之機車煞車痕達二十九公尺,刮地痕達三十公尺,嗣再自行於十公尺前滑倒,而其機車繼續向前滑行,致其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觀之。被害人當時之車速至少在一百公里時速以上,否則為何在五十九公尺內(二十九公尺+三十公尺)仍未煞停?甚至煞車失靈再於十公尺前滑倒,其機車再繼續向前滑行。足見被害人渠等車隊並非依限速行駛,而係在肇事路段上飆車,原判決未察及此並加以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確係被害人未遵照當地速限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其時速應達八十公里以上(確實車速應達時速百公里以上),故導致煞車痕達二十九公尺,刮地痕達三十公尺,故機車煞車後,長達二十九公尺仍未煞停,於其倒地時之時速,仍在高速進行中,才會有長達三十公尺之刮地痕,故該機車之車速顯然超快,再查該拼裝之重型機車,並未經合法進口及檢驗,依當時之法令不適於公路上行駛,其重心及各種零件及輪胎之著地力,是否符合標準,均有很大之瑕疵,故依該覆議委員會之意見,上訴人正常左轉,並無疏失可言。原判決未採上開覆議委員會之會議結論,又不表明其不採之理由,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曹宏達、林明輝、劉得萬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多幀、台灣省竹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辯稱:伊係要左轉至地磅站,並非要進入地磅站旁的小路,且伊有顯示左轉方向燈,當伊左轉時含被害人機車在內的車子尚在一百公尺以外,伊並未看見證人林明輝所閃的閃光燈,係對方車速太快,煞車失控倒地,人滑行至伊車右後方;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之規定,轉彎車雖應讓直行車先行,但伊之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故伊沒有過失云云;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中,關於上訴人並無過失部分之覆議意見;認均非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中,關於上訴人並無過失之覆議意見,認均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查本件上訴人駕駛大貨車在系爭地點安全島轉彎處尚未轉彎時,即已見有直行之機車高速駛來等情,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證據判斷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駕駛大貨車左轉時所佔據之車道空間及所需之時間以觀,衡情上訴人應待直行車通過後再行左轉,惟上訴人竟錯估現場情況自認可安全通過,竟不待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轉彎,行駛於內車道之證人林明輝雖能通過,惟行駛於外車道之被害人,在高速行駛中因見有大貨車突然轉彎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被害人胸腔內出血傷重死亡,機車倒地滑行撞到大貨車之右後側車斗起落機之轉軸(此時被害人已摔落),認上訴人在分隔島尚未轉彎前,已見有直行之機車高速駛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縱被害人之直行車高速行駛固有過失,惟尚難以被害人有所過失,即解免上訴人之業務過失責任(見原判決第四至九頁),所為論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原審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職權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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