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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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號
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 訴訟代理人 鄭妙蓉 律師
參加人甲○○
戊○○○
乙○○
丙○○
3樓
丁○○被上訴人 詹順貴 律師(即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依序變更為 張兆順 、羅澤成;另一上訴人之名稱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因合併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茲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之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北市府養工處),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就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之訴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伊為破產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明知偉勝公司與北市府養工處就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所訂合約第四條有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竟自偉勝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工程款債權之讓與應不生效力。縱屬有效,不論係無償或有償,均有害於其他破產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伊亦得訴請撤銷。又偉勝公司尚有系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迄未領取,伊自得請求北市府養工處如數給付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暨命北市府養工處給付伊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撤銷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暨命北市府養工處給付伊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已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請求北市府養工處清償債務,則主張:伊等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業已合法生效,北市府養工處自應將該工程款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給付伊等,爰求為命北市府養工處給付一千七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超過前開本息之請求,已經判決渠等敗訴確定)。並就被上訴人所提主參加訴訟,以: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因伊等並不知偉勝公司與北市府養工處間有此約定,而不得以之對抗伊等。又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乃伊等撥付第二次貸款予偉勝公司之對價,並非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提供清償之無償行為,且伊等基於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受償之金額,仍有一定成數轉作借貸款供偉勝公司營運週轉之用,加上偉勝公司讓與債權之金額遠低於伊等貸予該公司之金額(至宣告破產申報債權為止,共積欠伊等九億六千餘萬元),亦無詐害債權之可言。況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訟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另北市府養工處以: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既曾取得系爭工程合約,對於該合約訂有禁止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特約,即應知悉,故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應不生效力。又伊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扣除逾期罰款二千二百零四萬五千四百零六元後,含保固保證金四百四十萬九千零八十一元在內僅有一千一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而逾期完工依約本可罰款九千餘萬元,嗣按台北市政府新頒之損失罰則即結算金額十分之一計罰為二千二百零四萬五千四百零六元,至不可歸責於偉勝公司所造成之工程延宕,則已經伊與偉勝公司協調展延工期一百二十日等詞,資為抗辯。且輔助北市府養工處之參加人甲○○、戊○○○、乙○○、丙○○及丁○○亦另辯稱: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附有以偉勝公司負有還款義務或不履行還款為停止條件,故該債權讓與須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偉勝公司被宣告破產時始生效力,而在上開債權讓與生效前偉勝公司即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等,是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及偉勝公司均不得向北市府養工處請求給付該工程款。況因伊等繼續施工而得領取之工程款,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及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亦應由伊等或甲○○優先受償等語。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北市府養工處敗訴之判決及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一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請求北市府養工處給付一千七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本息之訴及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暨命北市府養工處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本息,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宣告偉勝公司破產,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法院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又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固有債權讓與合約書可稽,然偉勝公司與北市府養工處就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所訂合約,已於第四條明文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且北市府養工處不同意偉勝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亦有該處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函足憑,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上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對於北市府養工處即不生效力。雖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以渠等係善意第三人置辯,但由證人 熊潼祥 、 秦長裕 及 張予平 所為之證詞及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作成之會議結論以觀,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之主辦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在與偉勝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前,應已取得系爭工程合約,且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亦須以該工程合約能證明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條件,是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對於系爭工程合約有禁止轉讓工程款之約定,應不得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以及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不得向北市府養工處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而應由被上訴人向北市府養工處請求給付等情,即足採取。而北市府養工處對於第一審命其應給付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第一審判決誤算為一千七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本息,既未提起上訴,自應認其尚有工程款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未付。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及駁回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請求北市府養工處給付一千七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本息之訴,暨北市府養工處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既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討論偉勝公司紓困聯貸案相關事宜之會議中,作成偉勝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在內之債權讓與後始得繼續撥款之結論,且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嗣亦於偉勝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並通知前開債權之債務人後,始撥付貸款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見原審第一卷一二三、一二四頁之會議紀錄及一審第一卷
三一、三二、二六頁之偉勝公司函、簽收字據與借據),可見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鑑於偉勝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已極為困難,而以包括系爭工程款債權在內之債權讓與作為渠等鉅額放款將來能獲清償之保障。衡情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若知悉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約定應無以該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作為保障鉅額放款之回收,造成將來因債權讓與不生效力而無法回收放款之理。是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所辯渠等不知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約定一節,是否全不足採,即有詳加推求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攸關判斷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效力及該工程款應由何人向北市府養工處請求之抗辯,未詳予調查審認,率以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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