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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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事實第一行至第三行更正:「‧‧‧,丙○○、乙○○竟共同基於以假結婚為方法,使大陸地區男子甲○○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大陸地區男子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補充:「‧‧‧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前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登記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列印出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為之辦妥結婚登記,並據以換發配偶欄載有甲○○之國民身分證予丙○○。」證據補載:被告丙○○、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
二、查:被告丙○○、乙○○為上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全文,嗣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按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為達到使大陸地區人民甲○○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被告丙○○與甲○○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等之結婚無效,且此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婚姻,規避我國法律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似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與前揭法文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要件該當,自屬非法入境。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丙○○、乙○○、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乙○○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被告丙○○、乙○○、甲○○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甲○○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其等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查: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料,輸入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之部分,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公文書,併此敘明)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丙○○、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另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誤載被告丙○○、乙○○、甲○○三人共同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按被告甲○○乃大陸地區人士,其為自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難認與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且被告甲○○與被告丙○○、乙○○間乃居於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亦無可能與被告丙○○、乙○○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可言,附此說明),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漏論列被告丙○○、乙○○所涉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之罪,尚有違誤,惟此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丙○○、乙○○前開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丙○○、乙○○、甲○○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均為一己之私,竟共同圖謀以假結婚方式,使甲○○非法入境,其等手段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但尚屬平和,惟其等行為已排擠國內合法工作機會,並已經影響我國戶政管理正確性及入出境之管制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丙○○、乙○○等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念被告丙○○、乙○○均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然嗣均已表明悔悟之意,其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丙○○、乙○○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卷附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雖為供被告等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乃我國所有核發持有人使用,並非被告甲○○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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