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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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壹拾台(含IC板壹拾貳片)、代幣貳仟陸佰貳拾枚、積分卡肆張及賭資新台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甲○○係臺南縣00鄉00村一之二十二號「宏捷電子遊藝場」負責人』更正為『甲○○係成年人,且為臺南縣00鄉00村一之二十二號「宏捷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並自該時起僱用乙○○(涉嫌共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在上址擔任服務生,甲○○即與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負責現場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二人均以此為常業。」更正為「並自該時起分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與一萬六千元之報酬僱用乙○○(涉嫌共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丁○○(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在上址擔任服務生,甲○○即與乙○○、少年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與少年丁○○負責現場兌換代幣、計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三人均以此為常業。」;『由乙○○為其開分,把玩「小瑪莉」機台,贏得一千分後,以一比一之比例,向乙○○兌換現金一千元,俟乙○○交付現金一千元與丙○○時』更正為『由乙○○為其兌換代幣,把玩「小瑪莉」機台,贏得一千分後,以一比一之比例,向少年丁○○兌換現金一千元,俟少年丁○○交付現金一千元與丙○○時』;扣案物「電玩IC板十二塊」更正為「賭博性電動機具十台(含IC板十二塊)」;扣案物增列:積分卡四張;證據欄「電玩IC板十二塊」更正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十台(含IC板十二塊)」;證據並增列:「少年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以及有積分卡四張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擺設電動玩具十台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從事賭博犯行時間逾月、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數量非少,足認恃此營生;共犯乙○○及少年丁○○分別以月薪一萬七千元及一萬六千元之報酬受雇於被告甲○○,負責兌換代幣、計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參與賭博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係以被告甲○○支付之薪資賴以維生,亦為常業犯。是核被告甲○○、乙○○及少年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且被告甲○○與共犯乙○○及少年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行為時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少年丁○○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分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是被告甲○○與少年丁○○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僱用未滿十八歲之人共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十台賭博性電動機具(含IC板十二片)、代幣二千六百二十枚、積分卡四張及賭資二千八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