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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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就非不利於己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一0號),就非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非受第二審不利益之判決者,不得為第三審上訴(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對非不利於己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原審除命上訴人為給付外,尚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等四人)為給付,關於命富邦人壽公司等四人給付部分,上訴人並非該部分判決之當事人,亦無對其不利,本不得對該部分上訴,乃上訴人上訴聲明並未將該部分除外,猶與其他不利於己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聲明廢棄,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就非不利於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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