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更(三)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保險上更(三)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更㈢字第3號上訴人 林雲蘭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巧琪
黃訓章 律師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表人 謝良瑾 訴訟代理人 余永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謝朝瑾 ),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含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伊 於民國92年9月27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里○○路89之1號前方產業道路由大寮往鳳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某處電線桿附近,遭駕駛不詳車號車輛者攔下,並有2名男子下車持刀強劫伊之財物,其中1名男子因伊一時無法脫下左手指上之2只鑽戒,乃持刀砍斷伊左手前臂,經送醫急救,因無法尋獲斷手接回,致成殘障;伊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遭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起算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按上訴人不服原審敗訴判決聲明上訴,本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該判決另一保險人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敗訴後,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5,691,391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543,160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16,400元,及自9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2,000元,及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六)歷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第二項至第六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左前臂外傷性截斷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況警方並未排除上訴人有詐領保險金之情事,且上訴人積欠銀行房屋貸款600萬元,依其所陳述發生事故之現場,人煙稀少,其竟身懷鉅金,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令人生疑,其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傷害可能係自毀或故意由旁人加工所致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以其為被保險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
(二)上訴人左手前臂截斷,經送醫急救,因無法尋獲斷手接回致成殘障。上訴人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時點均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上訴人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係非因疾病引起。
(三)本件事故如係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是否係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是可知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而一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突發事故(意外事故),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偶發、不可預見性之事故而言,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不保之事項外,自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92年9月27日,在高雄大寮地區發生左手掌遭砍斷,上訴人於該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即經急診醫師診斷為左手腕被切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病歷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足認上訴人遭受左手前臂斷掌之傷害,確非因身體之內在原因所受,應屬外來事故。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所定保險契約之約定,係以被保險人(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保險人(被上訴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以其於上述時、地,遭人砍斷左手掌之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故是否偶發、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乃屬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遭人砍傷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先為舉證,亦即,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因偶發性、不可預見性之事故所致,至少亦應就其主張其左手掌係遭歹徒持刀強劫時被砍斷之事實,為相當程度之證明。倘上訴人就其主張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係於歹徒強盜財物當場遭砍斷,屬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云云,固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頁),並有警卷內高雄縣警察局110報案台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警員 粱福霖 之報告與 馮治權 之證言(見警卷67頁背面、本院卷更㈠卷第129~131頁),可認警局確有受理報案之情事;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30004429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略稱:「案發現場有中速噴濺血跡痕及滴落血跡,但量不多,顯然是歹徒立即離去,受害者在手臂被砍時很快就將斷面按住。若在現場拉扯,噴濺痕就很明顯,但若該處是第二現場,則血跡應無或極少或造假。……本案是否為真,恐難只以血跡噴濺鑑定及傷口情況作為唯一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24
3頁)。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4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4002417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亦稱:「二、有關案發現場之血跡有無可能係上訴人手部當場被砍斷之疑義:……人體手臂遭砍斷瞬間會產生大量噴濺血跡,如以手按住斷面傷口亦可能會影響血跡噴濺型態。考量造成噴濺血跡之可能情況甚多(如拍擊血源或踩踏血跡等亦可能會造成類似血跡噴濺痕),故僅憑所附卷證資料,歉難據以研判上訴人手部是否係於案發現場被砍斷。三、上訴人手臂被砍斷同時之血液係噴濺或滴落之疑義:人體手臂遭砍斷瞬間會產生噴濺血跡,隨後之大量出血,應會造成血液滴落地面或物體,而產生滴落之血點。故手臂在無任何保護之情況下被砍斷,應會產生噴濺與滴落血跡痕。四、有關上訴人手臂傷口是否造成沾染手肘關節及衣褲之疑義:人體手臂被砍斷,應會造成大量出血,且手臂傷口與自己身體相當接近,一般情況下手肘及衣褲等處可能會沾染大量接觸轉移及滴落血跡。惟上訴人手臂被砍斷瞬間,若立即握住斷面傷口,且將手肘向前或向下伸直,因血液流向及離血源較遠之緣故,可能未於手肘及衣褲等處留下明顯血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準此,依上開該二單位之鑑定意見,均認為原則上手臂砍斷之瞬間應會大量出血,除非於被害人手臂被砍斷之瞬間立即按住手臂傷口,方不會有大量血跡沾染手肘及衣褲,而有中速噴濺血跡。而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3年10月8日林警刑字第0930012492之1號函附之現場照片77幀、現場相關位置圖及血跡分佈位置圖所示,事故現場僅於系爭機車左側腳踏墊下方護板、左側支撐架旁護板、左側支撐架上、後輪檔泥版內側及腳踏板護板右側下方等處留有數量不多中速血跡噴濺痕,其餘則均僅係少量慢速滴落血跡痕,現場並無高速噴濺或大量滴落之血跡。又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平面圖所示,從案發現場之中正路89巷產業道路之電線桿處至上訴人呼救之中正路雅苑汽車旅館約130公尺左右(見警卷第37頁),本院前審勘驗現場之產業道路路寬約6公尺左右,與中正路相交,距中正路約百餘公尺(見本院上字卷第110~114頁),據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我用空手握住傷口,在路邊攔車」等語(見警卷第16頁背面),另證人即當時搭載上訴人至聖若瑟醫院求診之計程車司機 于大川 於警訊時證稱:「我看見那名婦人(按指上訴人)以右手空手握住左手,此時左手掌已被砍斷」等語(見警卷第28頁背面),則上訴人既突遭外力攻擊致斷臂動脈斷裂大量湧血,且以「空手」握住左手,何以沿路僅有少量慢速滴落血跡痕,並無高速噴濺或大量滴落之血跡?動脈斷裂大量湧出之血液豈有可能於如此短之時間內迅速凝結?況依證人于大川於警訊時陳稱上訴人當時所穿衣服、褲子、左手肘關節未見血跡,及車上未見血滴等情(見警卷第29頁背面),核與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所稱,手臂傷口與自己身體相當接近,一般情況下手肘及衣褲等處可能會沾染大量接觸轉移及滴落血跡等情不符,況本案卷證資料自警卷起並無上訴人衣褲是否沾染血跡之依據可供審酌,上訴人辯稱其衣褲係在醫院治傷時被丟棄云云,亦無從證明屬實,益見上訴人主張其左手前臂係當場被強劫之歹徒砍斷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殊非無疑,自難遽予採信。
(四)再參酌前開現場照片所示,除在系爭機車倒放位置留有血跡噴濺痕外,其餘血跡痕均相隔約數公尺,且同一位置之血跡痕至多僅1、2滴血跡痕等情,相互以觀,亦足證上開地點應非上訴人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之現場。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左手前臂當場被砍斷云云,即難採信。另依上訴人陳稱:歹徒為強取其左手指上之鑽戒,因一時無法取下,故當場砍斷左手前臂,並於砍斷伊左手前臂後將該遭砍斷之前臂拿回車上乙節,倘若屬實,衡情,歹徒行搶之目的,既係上訴人左手指上之鑽戒,而上訴人左手指上之鑽戒,既無法取下,則歹徒為爭取時間及順利取下鑽戒,理應舉刀砍斷上訴人之左手指即可,乃歹徒不此之圖,竟砍斷上訴人之左手腕,而自陷於仍然無法取下戒指之困境,殊不合常情。猶有甚者,歹徒砍斷上訴人之左手腕後,竟連該手腕一併取走,其意欲為何?亦難索解。況上訴人對於歹徒之長相、外型、特徵、所駕駛車輛之車種、顏色、廠牌、車牌號碼,自警訊時起始終無一能具體描述,是綜合前開各情以觀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左手腕截斷之事實而已,顯尚不足以證明其受傷之原因確係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亦即上訴人主張其遭不詳姓名歹徒砍斷左手(臂)腕云云,尚難予採信。
六、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對其主張左手腕截斷之傷害情事,既尚不能證明確係遭遇偶發性、不可預見性之事故所致,則其主張即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左手腕截斷之傷害,無從證明係遭受意外傷害,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所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給付如前開上訴聲明之保險金額及各該日期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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