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上訴人國泰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查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於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陳履安 變更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分別向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含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伊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下○○○鄉○○○村○○路八九之一號前方產業道路由大寮往鳳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某處電線桿附近,遭駕駛不詳車號車輛者攔下,並有二名男子下車持刀強劫伊之財物,其中一名男子因伊一時無法脫下左手指上二只鑽戒,乃持刀砍斷伊左手前臂,經送醫急救,因無法尋獲斷手接回,致成殘障;伊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遭拒,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各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遲延給付時,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爰本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起算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左前臂外傷性截斷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況警方並未排除被上訴人有詐領保險金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積欠銀行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依其所陳述發生事故之現場,人煙稀少,其竟身懷鉅金,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令人生疑,其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傷害可能係自毀或故意由旁人加工所致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依長庚紀念醫院之被上訴人病歷記載內容,被上訴人主張左手前臂遭砍斷,經送醫院急救,因未尋獲斷手接回致成殘障之事實,堪信為真。經第一審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函調被上訴人被強盜、傷害事件報案紀錄及相關調查資料卷證,依證人 于大川 之證述與林園分局警員訪查結果可知,被上訴人陳稱其受傷後至中正路上(雅苑汽車旅館前之道路為中正路)呼救,由駕車經過之不認識者(于大川)送醫急救等情,應屬實在。而綜合系爭機車傾倒情形、機車腳踏板護板右側下方等處留有中速血跡噴濺痕、及產業道路沿至中正路口之路面血滴情況觀之,與被上訴人主張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產業道路遭人砍傷,跑至中正路口求救等情,尚屬相符。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函復說明第四項後段,被上訴人稱案發處為第一現場,其遭歹徒砍斷左手時,以右手壓住左手,並靠在胸腹部,所以身上穿著之深色衣物沾染血跡等語,應可信為真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亦認歹徒一刀凌空砍下,可能砍斷前臂並造成整齊切面,且案發現場有中速噴濺血跡痕及滴落血跡,但量不多,認是歹徒立即離去,受害者在手臂被砍斷時,亦有本能立即就將斷面按住。故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當庭表演被砍斷之過程,其左手前臂之斷痕應係斜切面,不是平整切面,系爭保險事故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云云,亦無足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左手前臂遭截斷,係遭人強劫財物而砍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事實,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堪認其主張為實在。次查,系爭保險契約共八件,訂約之時間,其中一件為七十五年、一件為八十二年、一件為八十六年、一件為九十年、二件為九十一年,僅二件為九十二年。而依九十二年之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八千元、十五萬元,其餘一千二百餘萬元部分之系爭保險契約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相隔甚久,尚難認被上訴人多年前即有詐領保險金之預謀而投保。且被上訴人並無急迫之債務需清償。被上訴人尚無需以自殘方式詐領保險金清償債務之財務危機。復查,歹徒行搶之目的,既係被上訴人左手指上之鑽戒,在被上訴人左手指上之鑽戒無法取下情況下,歹徒以截斷肢體方式搶取,其持刀如欲對準砍斷細小之手指,並不比砍斷大體積之手臂容易,且於倉促間揮刀,應不及思考其下刀點,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遭歹徒砍斷其手臂後取走手臂逃逸等情,尚與常情無違。又被上訴人深夜遭人持刀強劫,並遭砍斷手臂,其當時驚恐莫名之情況下,對於歹徒之長相、外型、特徵、所駕駛車輛之車種、廠牌、車牌號碼未能具體描述,亦屬人情之常,上訴人以此推測被上訴人之左手前臂遭截斷係自毀或故意由旁人加工所致云云,自無可信。至於被上訴人所述手臂遭截斷之情形與其夫劉家在前在木器行操作機器受傷情形不同,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以劉家在曾有領得保險金之情事,推論被上訴人有詐領保險金之情事云云,尚無可取。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左手前臂遭截斷係自毀或故意由旁人加工所致之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係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事實,既已盡相當舉證責任,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附表一所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額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原審雖依據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為本件造成平整切面並非完全不可能。惟該鑑定報告係第一審法院委請法醫研究所鑑定,函中係謂:說明:二、應鑑定之事項:(一)若歹徒拉原告的手,再以刀鋒長三十公分、寬八公分之刀子凌空砍下,有無可能造成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可能造成如病歷表、診斷書所示之整齊切面?(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一頁)顯僅就刀種及可否造成整齊切面為鑑定。並未就被上訴人與歹徒相關位置究會造成之結果為說明,則該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是否得以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尚非無疑。次查法醫研究所函覆第一審法院之鑑定意見內容,說明「案發現場有中速噴濺血跡痕及滴落血跡,但量不多,顯然是歹徒立即離去,受害者在手臂被砍時很快就將斷面按住,若在現場拉扯,噴濺痕就很明顯,但若該處是第二現場,則血跡應無或極少或造假。……本案是否為真,恐難只以血跡噴濺鑑定及傷口情況作為唯一判斷。」(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四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第一審法院之鑑定內容亦說明「人體手臂遭砍斷瞬間會產生大量噴濺血跡,如以手按住斷面傷口亦可能會影響血跡噴濺型態。考量造成噴濺血跡之可能情況甚多(如拍擊血源或踩踏血跡等亦可能會造成類似血跡噴濺痕),故僅憑所附卷證資料,欠難據以研判原告(即被上訴人)手部是否係於案發現場被砍斷。第三項:原告手臂被砍斷同時之血液係噴濺或滴落之疑義,人體手臂遭砍斷瞬間會產生噴濺血跡,隨後之大量出血,應會造成血液滴落地面或物體,而產生滴落之血點。故手臂在無任何保護之情況下被砍斷,應會產生噴濺與滴落血跡痕。第四項:有關原告手臂傷口是否造成沾染手肘關節及衣褲之疑義,人體手臂被砍斷,應會造成大量出血,且手臂傷口與自己身體相當接近,一般情況下手肘及衣褲等處可能會沾染大量接觸轉移及滴落血跡。惟原告手臂被砍斷瞬間,若立即握住斷面傷口,且將手肘向前或向下伸直,因血液流向及離血源較遠之緣故,可能未於手肘及衣褲等處留下明顯血跡。」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五頁),是上開該二單位之鑑定意見均認為原則上手臂砍斷之瞬間應會大量出血,除非於被害人手臂被砍斷之瞬間立即按住手臂傷口,方不會有大量血跡沾染手肘及衣褲,而有中速噴濺血跡。然證人于大川於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當時所穿衣服、褲子、左手肘關節未見血跡,及車上未見血滴(見外放警卷)。其於第一審證稱:「但女子抓著左手,左手上面沒綁什麼,左手舉的高高的...原告當時是從側面抓住傷口,並不是從上蓋住傷口」(見第一審卷二第四六頁)。則在左手前臂突被砍斷,被上訴人又係以右手「抓著」左手跑向中正路口呼救,血液是否在如此短之時間內迅速凝結,亦滋疑義。原審未遑詳為勾稽推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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