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告美商 宏利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即被保險人) 黃川瑜 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投保宏利終身人壽保險附加身故、殘障保險金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主約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計二十年,保險項目包括身故、殘障之意外險。嗣黃川瑜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車行經台南縣○○鄉○○村○○道路彎曲及閃車致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官田鄉南廍村一0五號之三大門柱子,黃川瑜因頭部撞挫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告事後備齊文件並通知被告依約給付身故、殘障之意外保險金貳佰萬元,詎被告以被保險人黃川瑜死亡乃屬保險單條款第十二條「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約定事由,被告不負賠償責任,而拒絕給付,然被保險人黃川瑜死亡之原因為:「自小客車交通事故、頭部撞挫傷、中樞神經衰竭」而導致死亡,雖然黃川瑜酒後駕車,然此確係意外事故,爰依前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貳佰萬元。
(二)依被告所交付之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障或傷害時,本公司(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四、被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約定;參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傷害保險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事故所致者。」,而被保險人黃川瑜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駕車撞柱子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顯係外來、突發之情況;縱令黃川瑜駕車之前確曾飲酒,亦非導致其死亡之真正原因,被保險人黃川瑜死亡確係意外所造成,被告以被保險人黃川瑜之死亡係因保險契約約款第十二條除外責任之事由所致,拒絕原告之請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該條款係載明「直接原因」才不理賠,而本件還有道路彎曲及對向車道車輛車速過快、會車閃避等因素,酒後駕車並非直接之原因。
(三)就車禍發生道路彎曲部分,有證人 李萬居 到庭證述在卷,又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車禍現場南58線由中營往南廍方向,有轉彎處,視野會被道路旁的樹木遮蔽,由南廍往中營方向則是無遮蔽,有現場照片可據;足見對向車道的確視線不良,兩車互動情況不良。再以證人李萬居到庭證述:「當時我在那裡休息抽菸,有看見一部黑色汽車要轉彎,有超中線,另外一部車要轉彎閃躲就撞上工廠的柱子」、「當時黑色車子車速?是很快」、「撞到柱子的車子是否為了閃躲車子?大部分是的」、「它是要閃避來車而往右邊迴轉但可能迴的太超過怕撞到電線桿,才又切回左邊,才撞到牆壁」;又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依據證人李萬居稱死者黃川瑜駕車所要閃避之電線桿編號隆營高幹一一四號距離撞擊點經測量為二四‧二公尺,電線桿位置如照片(三)所示」;基上,足見對向車道汽車確實車速甚快,且越中心線行駛,黃川瑜因閃避中心線之對向車,往右行駛,亦證死者反應並無不良,因道路彎度因素,於右側立有電線桿,為了避免撞上電線桿,才又往左撞上工廠柱子。
(四)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警察調查表填載為「晴」,本院現場勘驗時,原告曾當場指出,死者黃川瑜為迴避右側電線桿,往左的結果恰好對準了欲西下的太陽,因此影響了黃川瑜的視線及判斷;死者黃川瑜左眼曾因事故導致左眼無眼球(失明),因兩眼視差過大,導致右眼視力亦非良好。此部份為被告所知悉,並同意承保,此部份亦影響死者對於路況之判斷。
(五)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受益人、保險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由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本院應有管轄權。
(六)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黃川瑜縱然於飲酒後駕車,惟依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其酒後駕車係致死之直接原因,尚有道路彎曲、會車、對向車速過快、越中線行駛、陽光及眼疾等等重大因素影響,故原告請求依據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保戶資料表一份、宏利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一份、地籍圖騰本一份、照片八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份、日照圖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宏利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此為被告之除外責任,先予 陳明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川瑜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駕車行經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一0五之三號前,發生車禍事故而死亡,查被保險人黃川瑜,被送往嘉義縣太保市之華濟醫院急救,經該醫院之檢測被保險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79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三九五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標準。
(二)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之研究,人類在飲酒後駕駛車輛,有二項對駕駛者有重大之影響,即視覺能力變差及運動反射神經遲鈍,易言之,酒後駕車對光線的適應變差,會導致看不清行駛路線與車前狀況,無法正確操控車輛,神經反應遲鈍,且許多研究指出: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以上,駕車者,其操縱之技巧已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被保險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9MG/DL,是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保險人之飲酒過量有直接關係,被告自得依上述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拒絕理賠。
(三)按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唯一因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有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南保險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相字第二五七號相驗結果報告,載稱「本件死者(黃川瑜)係因酒後自行駕車撞及路旁工廠之大門傷重死亡,死者
家屬對死因並無意見」。足見被保險人黃川瑜於飲酒過量後,仍為駕駛行為,將自己置於極易致殘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其酒後駕車失控,為本件車禍肇車之原因。退一步言,縱如原告所稱,被保險人黃川瑜係因道路彎曲及閃車致撞擊官田鄉南廍村一0五號之三之柱子,然如前所述,依學者之研究,酒後駕車對光線的適應變差,會導致看不清行駛路線與車前狀況,無法正確操控車輛,神經反應遲鈍,且許多研究指出: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以上,駕車者,其操縱之技巧已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被保險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9MG/DL,依學者之研究,其肇事率比未飲酒時,將近高六倍之譜。是車禍之發生自與被保險人之飲酒過量有直接關係,被告自得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拒絕理賠。
(四)被保險人黃川瑜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五八線往北行駛(南廍往中營),當日天候晴朗,道路亦無障礙物存在,尤其經鈞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由南廍往中營方向,視野良好,無遮避,車道又非狹窄,縱如證人李萬居所稱,被保險人黃川瑜之左側對向有部黑色車子越過中線而來,因由南廍往中營方向之道路視野良好,且車輛在道路上會車乃是常有之事,若非被保險人飲酒過量,影響其視界,看不清行駛路線及車前狀況,並影響其對車輛之操縱技巧,其應有足夠之時間及反應處理與對向來車之會車。被保險人之車輛無與人擦撞之痕跡,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歸咎被保險人飲酒過量。被保險人之飲酒過量是導致其車禍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兩者有直接關係,被告自得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拒絕理賠。況且本件車輛現場又無剎車痕,亦足見其車速之快。被保險人飲酒過量,造成感覺障礙,其來不及剎車,即越過對向車道,撞及路旁工廠之門柱,本件車禍之發生,若謂非飲酒過量造成,二者無直接關係,被告應予理賠,則顯非保險契約承保之意旨。另外,依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時,天候晴,道路型態直路,非彎曲路,路面亦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肇因初判酒醉後駕駛失控,顯見被保險人黃川瑜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係因酒醉駕駛及超速失控而撞上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一0五之三號大門門柱。是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保險人之飲酒過量有直接關係,被告自得依宏利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拒絕理賠。
三、證據:提出宏利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南保險簡字第一號判決一份、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報告一份、現場照片五張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五七號相驗卷。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宏利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二十六條之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則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宏利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一份在卷可據,而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黃川瑜,其生前住所為台南縣佳里鎮蚶寮里五鄰蚶寮四五號之二,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其住所為本院管轄區域,依此,系爭保險契約既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黃川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投保宏利終身人壽保險契約附加身故、殘障保險,保險金為貳佰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計二十年,保險項目包括身故、殘障之意外險,嗣黃川瑜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車行經台南縣○○鄉○○村○○道路彎曲及閃車致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官田鄉南廍村一0五號之三大門柱子,黃川瑜因頭部撞挫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告事後備齊文件並通知被告依約給付身故、殘障之意外保險金貳佰萬元,詎被告以被保險人黃川瑜死亡乃屬上開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十二條所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直接所造成之死亡事由之約定除外責任事由,被告不負賠償責任,而拒絕給付;然被保險人黃川瑜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駕車撞柱子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顯係外來、突發之情況,縱令黃川瑜駕車之前確曾飲酒,亦非導致其死亡之真正原因,尚有道路彎曲、會車、對向車速過快、越中線行駛、陽光及眼疾等等重大因素影響,而非如被告所抗辯係約定除外責任之事由所造成,故原告請求依據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子黃川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投保宏利終身人壽保險契約附加身故、殘障保險,保險金為貳佰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計二十年,保險項目包括身故、殘障之意外險,嗣黃川瑜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車行經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官田鄉南廍村一0五號之三大門柱子,黃川瑜因頭部撞挫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不爭執;然依據上開宏利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造成之死亡,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此為被告之除外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被保險人黃川瑜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駕車行經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一0五之三號前,發生車禍事故而死亡,被送往嘉義縣太保市之華濟醫院急救,經該醫院之檢測被保險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79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三九五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而依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之研究,人類在飲酒後駕駛車輛,有二項對駕駛者有重大之影響,即視覺能力變差及運動反射神經遲鈍,易言之,酒後駕車對光線的適應變差,會導致看不清行駛路線與車前狀況,無法正確操控車輛,神經反應遲鈍,且許多研究指出: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以上,駕車者,其操縱之技巧已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被保險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9MG/DL,是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保險人之飲酒過量有直接關係,被告自得依上述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之子黃川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投保宏利終身人壽保險契約附加身故、殘障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計二十年,保險項目包括身故、殘障之意外險,意外險之保險金約定為貳佰萬元,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二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所提出保戶資料表一份、宏利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在卷為證,自可信為真實。而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川瑜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58線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一0五之三號大門柱子,經送醫急救,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三時二十分因上開車禍所造成之中樞神經衰竭、頭部撞挫傷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五七號相驗卷,有該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據,自亦可信為真實。另被保險人黃川瑜於車禍發生,經送往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治療,經醫院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120‧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6MG/L之情,則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新樓麻歷字第九三二六六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為真實,黃川瑜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酒後駕車,可資認定。
五、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宏利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上開意外保險契約,係約定就屬不可預料、不可抗力而非疾病因素之事故,造成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責任,除非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而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川瑜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58線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一0五之三號大門柱子,經送醫急救,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三時二十分因上開車禍所造成之中樞神經衰竭、頭部撞挫傷而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被保險人黃川瑜係因車禍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中樞神經衰竭、頭部撞挫傷之傷害而致死亡,且該車禍亦非因疾病所引致,可資確定,自屬上開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因此,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否則被告即保險人應就上開被保險人因意外所造成之死亡結果,依據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在此先予敘明。
六、惟依據上開宏利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二條(除外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