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4年8月間某日,因其缺錢花用,1名不詳年籍、地址自稱「 黃昱通 」之成年男子乃同意支付價金,要求乙○○出售其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供使用,乙○○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提存工具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致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者及金錢實際流向,仍不違其本意,於94年9月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將其分別於94年8月31日及9月2日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社子郵局(下稱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密碼、金融卡,交付予「黃昱通」,並取得價金新台幣(下同)11,000元。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下述詐欺取財犯罪。嗣「黃昱通」取得前揭帳戶提存工具後,即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該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1名不詳年籍、地址自稱「 江怡萍 」之成年女子於94年9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已中獎,惟須繳付稅金始得領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4年9月23日及27日分別匯款30,000元、35,000元至乙○○所開設上開社子郵局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警方將乙○○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於94年11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乙○○至社子郵局辦理存摺補發時,為行員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定有明文。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96年3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依上開規定,有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遭受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犯罪者,佯以「中獎支付稅金」為由,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錢匯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社子郵局帳戶遭提領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94年10月25日函覆被告社子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表,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臺新銀行函覆被告帳戶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函覆被告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函覆被告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被告帳戶往來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錄影機94年9月12日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該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係年41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並從事機車買賣業,堪信其具有相當豐富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有懷疑黃昱通會拿伊之帳戶作詐欺犯罪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7頁),應可預見該人恐將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同時將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予目前已無法聯絡之「黃昱通」,供上開人等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47條(累犯)、第41條(易科罰金)、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所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⒌再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⒍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漏未敘明,應予補正)。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竟提供5個帳戶供他人可能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其中1個帳戶已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不法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家中尚有年近65歲之母親及18歲之女兒,又有正常工作,及於犯罪所生之被害人之損害無法賠償(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上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循被害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有犯罪前案紀錄,原審對之量刑過輕,如易科罰金,被告日後勢必恣意妄為等語。惟刑罰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審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無罪刑失當之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
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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