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23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JosefHelmutSchreiber)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5日在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結婚,嗣因個性不合,於91年1月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伊不諳台灣法律,上訴人及見證人均未告知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又因上訴人已回英國僑居地工作,致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但兩造自此未再共同生活逾4年,上訴人現在英國與男友辦理結婚手續,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卻無憑據指摘伊另結新歡,而伊亦在國外,不可能且無意願來台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兩造已無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及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上訴人則以:兩造因一時衝動,於91年間簽訂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伊即赴英國就業,致婚姻關係仍存在。
嗣因兩造相處和睦,被上訴人並於91年起迄94年初,常至伊胞兄丙○○所有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處所(下稱系爭下樹街處所)住宿,且於92年間得知伊回台貸款購屋,經費困窘,即主動贊助流理台一座,兩造亦未再提起離婚之事,致丙○○誤認被上訴人有意復合。詎被上訴人竟於94年5月間告知伊將與台灣女友論及婚嫁,要伊成全離婚,令伊甚感震驚,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夫妻貞操義務。又伊在英國就業,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以兩造別居逾3年,即推定婚姻破裂。
況士林戶政事務所與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僅隔基河路,相距不到250公尺,被上訴人執意以訴訟方式離婚,而不願與伊共赴戶政機關解決,更於本件誣指伊在英國結婚、與統一翻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翻譯公司)人員共同偽造變造離婚協議書之德文翻譯、索取金錢刁難其離婚云云,自屬可歸責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為辯。
查兩造於89年10月25日在士林地院公證結婚,嗣於91年1月5日
簽訂離婚協議書,惟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即於91年1月18日出境,兩造自此分居4年以上。上訴人雖於92年2月12日入境,惟於同月25日出境,復於92年12月31日入境,旋於93年1月6日出境,於93年1月10日入境未久,即於同月20日出境,又於94年4月13日入境,再於94年5月2日出境;而被上訴人則於91年8月4日出境,旋於91年8月31日入境,復於92年11月23日出境,於93年3月1日入境後,當年度即多次出入境,最後一次出境係93年11月12日(不含為在原審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入出境,原審卷第131、132頁),但兩造未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同在台灣期間之91年1月5日至同月18日、92年2月12日至同月25日辦理離婚戶籍登記,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結婚公證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16頁)、兩造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4、32、88-93頁)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頁),應堪信為真實。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
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為德國人,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第2059號判決要旨,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簽訂離婚協議書,逾4年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上訴人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卻指摘伊另結新歡,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於與 菠斯尼克 離婚後,於76年11月25日與英國籍麥可
大衛魏利結婚,於83年2月14日離婚後,復於83年3月24日與英國籍 史提夫浩德 結婚,於84年6月9日離婚後,又於89年10月25日與德國籍被上訴人結婚,有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稽(本院卷二第16頁),應知協議離婚應辦理戶籍登記始生效。惟其於91年1月5日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時,因被上訴人為德國人,不識中文(本院卷二第20、47頁正面),更遑論我國法律,則上訴人疏未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本院卷二第20頁正面),即於91年1月18日出境前往英國,實有可議。嗣被上訴人返回德國(91年8月4日出境、91年8月31日入境),欲註銷兩造婚姻關係,始悉兩造離婚手續未辦妥,即以電話質問上訴人(本院卷二第20頁正面),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至上訴人知情後,遲於92年2月12日始返國,旋於同月25日即出境,此為兩造甫簽訂離婚協議書而短暫同在台灣期間後,另次唯一同在台灣期間,因為期甚短,且被上訴人平日住在雲林縣○○鎮○○路○○巷○弄○○號9樓,並在該地工作,有被上訴人居留證可稽(本院卷二第33頁),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尚難以兩造未於上開期間,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即遽認兩造仍有維持婚姻、復合之意。
㈡上訴人所辯兩造已協議分居,其在英國工作,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等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訴人所述兩造分手之原因,係上訴人希望住在台灣,被上訴人要回德國,因無法解決共同住所,始簽訂協議離婚等情相矛盾(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蓋兩造當初即係因無法協議共同住所,亦不願長期分居,始兩願離婚,衡情不會於未辦妥離婚手續後,反而同意以長期分居之型式繼續維持婚姻。況上訴人在英國工作,另一目的係為便於探視其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本院卷二第61頁面反面),若非基於此項目的,上訴人實無選擇遠赴英國工作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係誤認兩造已完成離婚手續,始對上訴人出國一事,不會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倘兩造婚姻關係尚存,依前述兩造分手原因觀之,被上訴人應不會同意上訴人前往英國工作,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狀態。尤其,上訴人以其在英國賺錢還清台灣房貸後,為返國之條件,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二第32頁正面),足徵上訴人在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未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即前往英國工作,形同長住國外,造成與被上訴人別居之既成事實,難謂為正當。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為外國人,與上訴人本即有文化及生活上差異,自
需較一般夫妻,彼此付出更多心力始得以維繫異國婚姻,惟上訴人於89年10月25日結婚後,即於89年11月24日出境,於90年1月16日入境未久,即於90年1月18日出境,約1年後始於91年1月3日入境,旋於91年1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離婚協議書,總計與被上訴人同在台灣期間僅34天【〔31-24〕(89年10月)+23(89年11月)+2(90年1月)+2(91年1月)=34】,且上訴人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前,將近有1年期間住在英國,顯然對於兩造感情及婚姻生活未付出心力經營及維持。況上訴人每次前往英國,長約1年,短則數月始返國,被上訴人則係應聘至台灣工作,平日住在雲林縣○○鎮○○路○○巷○弄○○號9樓,並在該地工作,居留期限至93年1月31日,在台工作期滿即會離境,其於93年間4度進出台灣,最後一次係於93年11月12日出境,現在奈及利亞,因本件訴訟始再度入境,並於95年6月19日親自出庭,表明委任楊揚律師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審卷第133頁),有出入國證明書、入出境查詢結果、居留證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32、88-93頁,本院卷二第33頁),並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32頁正、反面),而上訴人迄今仍堅持在英國工作及長住,被上訴人亦無意留在台灣,兩造於知悉離婚手續未辦妥後,又未就如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協商解決,造成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參以上訴人所述兩造當初係因無法解決夫妻共同住所,始協議離婚等情(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堪認兩造自簽訂離婚協議書後,長期分居兩地,各自生活,均未有維持婚姻而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㈣上訴人自陳其於原審所辯被上訴人另結新歡等語,係屬推測
之詞;被上訴人亦自陳其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在英國結婚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而上訴人明知兩願離婚,應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竟未告知不識中文且不知我國法律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原審指摘上訴人與統一翻譯公司共同偽造變造離婚協議書之德文翻譯文件以欺騙其云云,雖被上訴人業於95年11月21日在本院陳明不再主張此項事實(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惟已足徵其對於上訴人充滿不信任感,參以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執意訴訟離婚,其亦認兩造婚姻無存續之必要,請依「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判准兩造離婚,並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云云(原審卷第
42頁反面、45頁反面、46頁正面、132、133頁),嗣則以到德國強制執行50萬元亦無用,不再為上開請求等情(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19頁正面),益證兩造已喪失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之情感基礎,又不願改善彼此關係,主觀上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外國人,上訴人為便於探視住在英國
之子女,選擇遠赴英國工作,形同長住國外而與被上訴人分居之狀態,且不思努力維繫基礎薄弱之異國婚姻,自婚後迄簽訂離婚協議書止,僅34天在台灣,與被上訴人聚少離多,顯未用心經營兩造婚姻,又因無法解決夫妻共同住所,乃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自此未再共同生活逾4年。而上訴人故意未告知被上訴人,兩願離婚應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始成立及生效,致被上訴人無法註銷兩造在德國之婚姻關係,乃誤認上訴人與統一翻譯公司共同偽造變造離婚協議書之德文翻譯文件,上訴人則認為被上訴人平白使用丙○○所有系爭下樹林街處所,占盡便宜,兩造又無端各自指摘對方另結新歡,顯見兩造間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信任、容忍、諒解,更無法解決共同住所之岐見,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其事由應由兩造負責,經比較衡量後,兩造之過失程度相當,均得訴請離婚,以符公允。是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縱於週末北上,住在丙○○所有系爭下樹林街處所,惟上訴人既未與之同居,仍無法證明兩造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即令丙○○認為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竟予隱瞞而住在前揭住所,有詐欺得利一節,亦屬丙○○與被上訴人間之糾葛,要難認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應負較重之責任,附此敘明。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高鳳仙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