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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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乙○○因患有癲癇未出外工作致缺錢花用,竟萌生強盜他人財物之意,於民國95年7月23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市區尋找作案對象,嗣行經同縣市○○○路,見甲○○身揹皮包隻身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遂自後尾隨 唐女 ,至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甲○○騎車返回屬於其住宅一部分之中壢市○○○街○○巷○○號地下室停車場,乃開啟該停車場所設置之車道門並騎車進入停車場,乙○○見狀隨即將機車停放在路旁,再利用該停車場車道門尚未完全關上之際潛入停車場,迨唐女將機車停妥準備上樓時,乙○○即上前自後以其身體推撞將甲○○撲倒再將唐女壓制在地,致唐女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唐女皮包內物品亦因此散落在地。而此時甲○○大聲呼救並掙扎,乙○○見狀又以手摀住唐女嘴巴,並對唐女稱:「你不要再大聲喊叫,不然就要把你殺掉」等語脅迫甲○○,至使甲○○不能抗拒,惟乙○○未及搜括唐女所散落之物品之際,即因該停車場所在大樓之住戶 許創捷 聽聞女子呼救聲至停車場查看,當場見乙○○將唐女壓制在地,旋上前將乙○○制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尾隨被害人甲○○至前開地下停車場,再以身體衝撞之方式將唐女壓制在地,並以手摀住唐女嘴巴,對唐女稱:「你不要再大聲喊叫,不然就要把你殺掉」等語,惟尚未搜括唐女散落在地之物品時,即為聞聲前來之許創捷逮獲報警處理而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38、39頁、原審卷第18至20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目擊證人許創捷分別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第34頁、原審卷第34至37頁、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贓物領據、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佐。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為尚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論以搶奪罪。
㈡地下停車場與該公寓住宅有明確隔離,應非該住宅之一部分,並未該當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㈢被告患有癲癇症,無法正常工作,一時失慮鑄成大錯,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被告於96年2月8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惠賜被告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惟查:㈠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
備,公然掠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為已足。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本件被害人甲○○固自承於被告將其壓制在地後,仍有呼救及掙扎之抗拒動作,然其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均證稱:「當時很害怕」、「因為這件事造成我心理上很大陰影,只要現在有男性靠近我都會特別緊張」、「我心裡想大概也跑不掉,就拼命的掙扎」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5、34頁、原審卷第34至37頁)。再參酌被告於深夜闖入人煙稀少之地下停車場,以身體猝不及防自後衝撞甲○○並將其壓制在地,復以手摀住唐女嘴巴,對唐女稱:「你不要再大聲喊叫,不然就要把你殺掉」等語脅迫唐女,斯時唐女獨自一人身處其中,突受一名男子脅迫攻擊,豈有不畏懼其恐遭被告傷害之情事,足見唐女當時自由意志已被壓抑,證人甲○○、許創捷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許創捷循聲至地下停車場查看時,唐女猶仍遭被告壓制在地等情更可窺見一斑,從而被害人甲○○主觀上已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客觀上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依客觀情況被害人仍有抗拒能力,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應無可採。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與公寓大樓相互通連,密不可分而為其一部之地下室、樓梯間,既行為人於夜間侵入均足以妨害住居安全,自均屬所謂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甲○○住處所在之地下停車場與其上之5樓式公寓共用樓梯而相通,雖停車場設有門戶管制進出,然該門平日均上鎖,只有住戶才有鑰匙開啟,停車場僅供租用之住戶使用等情,已據證人許創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參以被告亦自承伊係利用被害人甲○○開啟停車場車道門尚未完全關下之際潛入停車場等語,由此可知該地下停車場並未有獨立之出入口,而係與其上住宅共用門禁相連為一體,且以門戶隔絕外人進入,僅供租用之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為目的,就該棟公寓之整體而言,地下停車場即可視為該棟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切不可分,而被告於凌晨零時50分許侵入該地下停車場強盜甲○○財物,應成立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甚明。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案發之地下室雖與樓上住戶連結,但實際上地下室到一樓樓梯的門平常皆有上鎖,並非供大樓一般住戶使用,尚未構成加重條件云云,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揭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強盜被害人甲○○財物未遂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328條第4項之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第17頁)。被告為強盜財物,當場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雖致唐女受有前述傷害,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應認係加重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已著手對被害人甲○○實行強盜上開財物之行為,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患有癲癇,然其生活已有姐姐照料,並無不能生活之情狀,又被告既已持續於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治療,病情應有所控制,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而以強盜方式謀取財物,尚非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自無可憫恕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即難謂有據,惟查被告業於96年2月8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害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被害人甲○○亦當庭陳明:「我們已達成和解‧‧‧‧希望給他一個機會,我不再追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之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行為應該當搶奪罪而非強盜罪及未成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情形云云,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其既已與被害人和解,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自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循正途以營生,以強暴脅迫他人不法手段強盜取財,且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以獨身返家女子為強盜對象,嚴重危害婦女人身安全且侵害他人居家安全,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強盜後未取走所得財物,被害人財物尚無損失,犯罪後大致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上訴主張被告已痛改前非,應無再犯之虞,應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祈請賜被告緩刑之諭知。惟刑法第74條規定,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始得為緩刑之宣告,而本件被告所受徒刑既為三年六月,已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已無為緩刑宣告之餘地,於此併加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