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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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乙○○
組丙○○
3號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分別為已故榮民即被繼承人甲○○在大陸地區之胞兄及胞妹,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在臺死亡,並留有遺產,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11月12日士院 儀家真 字九十一聲繼三九字第43847號准予備查在案。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遺款,竟遭被上訴人以「經審核『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列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前所留資料記載不明,除非提出更有力之證明文件,本處認定大陸地區人民乙○○、丙○○等二人,應非真正之繼承人;台端如如有疑義,請循法律訴訟程序解決。」,拒絕給付遺產。然兩岸戰事造成兩岸親人離異,在戰亂環境下,在台榮民為保護大陸親人,留下不實資料乃屬常情。本件係經台北縣板橋榮民之家自強堂楊輔導員兼堂長通知大陸親屬,被繼承人甲○○在台義子 彭天 賜亦曾經與上訴人等親友聯絡,被繼承人生前亦數度與上訴人通信,足以證明上訴人繼承人身分之真正。茲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繼承權存在,致上訴人繼承權利受到損害,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甲○○有繼承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88年11月22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區○○路282之1號4樓)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亡故榮民甲○○於87年11月4日填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以下簡稱親屬權益交代表),其於大陸親屬乙欄,明白記載「義子 林同山 」,而未記載上訴人乙○○、丙○○,或是其他大陸親屬,因此,上訴人二人與甲○○應無親屬關係。且上揭親屬權益交代表,係於87年11月4日所填載,填載時距76年開放大陸探親,已有10多年,應無因戰亂而維護大陸親人之理。至臺北縣板橋榮民之家自強堂楊輔導員撰寫函件予林同山(見證3),即是楊輔導員依甲○○所填寫之權益交代表上之資料,依規定通知,並無肯定上訴人二人為甲○○大陸親屬之意。另上訴人所提署名「甲○○」之書信,係屬私文書,上訴人應證明真正,況信上稱謂上或為暱稱,或是非真正親屬關係之尊稱,皆有可能,故不得以作為親屬關係之證明資料。且甲○○於臺北市後備司令部之兵籍表資料,未見兄弟姐妹之家屬人員記錄,僅載有父親「 林言保 」,並記載榮民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與榮民甲○○之除戶謄本資料相同,然上訴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其上記載榮民甲○○為「00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親姓名為「 林禮楠 」,顯不一致。再者,甲○○生前二次進入大陸地區所填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及「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其中一次記載在大陸之親友為「兒子 林文郎 」,另一次是記載「兄林民書」,皆未記載上訴人任一人之姓名。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為榮民甲○○之兄妹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甲○○為榮民,於88年11月22日死亡,因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被上訴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7、50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甲○○之兄、妹,並提出署名甲○○之書信、與甲○○之合照、板橋榮民之家之通知信函、甲○○在台義子 彭天賜 之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繼承備查函等件為佐。然此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關係公證書二份為據。但查,甲○○戶籍謄本記載其為00年0月00日生,父為林言保,母為 林堪氏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而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甲○○兵籍表亦記載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父為林言保,二者資料相吻(見原審卷第58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初次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卻記載甲○○為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父親為林禮楠(見原審卷第61頁),顯有出入。上訴人嗣雖於本院另提乙份親屬關係公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將甲○○之出生日期更正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並稱林禮楠乃林言保之別名,但依甲○○填具之兵籍表記載林言保為民前00年生,而上訴人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卻記載林禮楠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顯非同一人(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26頁)。且依甲○○於89年1月24日前往大陸探親所填寫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及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均記載「兄林民書」(見原審卷第65、66頁),然上訴人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旁系血親為:大姐 林荷花 (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于西元1976年12月12日死亡)、長兄乙○○(又名 義瑞 )(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大妹丙○○(又名 銀儿 )(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大弟 林蓋文 (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于西元1953年2月2日死亡)、二弟 林必文 (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于西元1977年7月1日死亡)、小妹 林元花 (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于西元1989年5月5日死亡)、三弟 林致文 (又名 毛毛 )(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于西元1999年9月17日死亡),均無「林民書」其人,益見上訴人二人非甲○○之真正胞兄、胞妹。
㈡再者,甲○○於78年1月11日前往大陸探親所填寫之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及臺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於大陸親友欄及被探人均僅填寫「兒子林文郎」(見原審卷第63、64頁);又甲○○於89年1月24日前往大陸探親所填寫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及臺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於大陸親友欄及被探人亦僅填寫「兄林民書」(見原審卷第65、66頁);從未有上訴人二人之資料。
㈢次查,甲○○於87年11月4日填具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
表,於大陸親屬欄僅記載「義子林同山,地址河南省安化東坪鎮舒家村」,就個人財務善後交代則記載「如事故善後,一切全權由義姪兒子彭天送、彭天賜兩位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乙○○自承其為林同山之父(見本院卷第22頁),設若上訴人主張為真,則林同山應為甲○○之姪子,然甲○○卻填載林同山為義子,顯不符常情。上訴人雖謂甲○○可能誤認林同山有繼承權,故未再多寫其他親屬資料,然甲○○於87年11月4日填具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就個人財務善後交代欄親筆填載「如事故善後,一切全權由義姪兒子彭天送、彭天賜兩位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37頁)足徵甲○○並無由林同山繼承之意,自無可能有上訴人指稱之誤解發生。上訴人復稱甲○○係為維護大陸親友安全,故不敢貿然填寫上訴人之姓名云云。然甲○○於87年11月4日填寫前揭表格時,距76年開放大陸探親已十餘年之久,其亦曾在親赴大陸探親,而其於前揭表格之大陸親屬欄,明白記載「義子林同山」,卻未記載自己的兄妹,殊違常情;況甲○○於78年1月11日初次返回大陸探親時,即已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及臺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之大陸親友欄填寫「兒子林文郎」之資料,顯見其無安全之考量,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板橋榮民之家自強堂輔導員 楊維定 雖曾寄發通知函予甲○○之
義子林同山(見原審卷第15、16頁),惟觀其內容僅係告知甲○○因肝癌病逝後,有關甲○○之遺產保管情形,及為顧及其大陸親屬權益,檢附相關表格,請其自行詳閱填具及備妥文件資料等,顯屬單純服務性質。況其係依前開甲○○自行填寫之單身榮民及權益交代表所載大陸義子林同山之資料,寄信通知林同山,顯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為甲○○之胞兄、胞妹。另甲○○在台義子彭天賜雖亦寄信告知林同山有關甲○○後事之處理概況,然彭天賜於原審證稱甲○○生前回大陸均會告知伊,但甲○○除表示在大陸有義子林同山外,並未提及尚有其他親屬(見原審卷第47頁),則彭天賜於甲○○過世後寄信告知林同山,顯係本於林同山為甲○○義子之認知,該信函亦難以作為上訴人與甲○○兄妹血緣關係之憑據。
㈤上訴人雖提出署名甲○○之書信,信上並以哥哥、妹妹之稱謂
稱呼上訴人二人,暨與甲○○之合照(見原審卷第20至26、51、52頁),惟查上訴人乙○○之子林同山既為甲○○之義子,足見渠等應屬熟稔並有相當之交誼,則甲○○至大陸出遊與上訴人合照,乃事理之常,要難謂共同拍照即為同胞手足。再者,信件稱謂時因往來雙方情誼深厚而有較親䁥之稱呼,殊不得僅據此為真正親屬關係之認定。
㈥至上訴人二人雖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甲○○之遺產為
繼承,並經該院以91年11月12日 士院儀家真 91聲繼29字第43847號函覆准予備查,惟該聲請為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其備查並無實質之確定力,自難以該准予繼承備查函,即謂上訴人與甲○○有法律上之兄妹關係。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甲○○之兄妹,為甲○○之繼承人,請求確認渠等二人對甲○○之繼承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請求將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及遺書送交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家上字第339號將上開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該遺書筆跡與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表上部分字跡筆劃特徵相同,部分不同,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無庸重行送請鑑定。又依前述說明,卷附甲○○之戶籍謄本及兵籍表,已足證明上訴人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不實,上訴人所提其餘證據,復無一可資佐證渠等二人與甲○○有兄妹血緣關係之可能,是上訴人聲請DNA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