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藥事法、妨害自由、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與其所犯之傷害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竹東簡 字第一二四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因減刑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強制戒治執行成效良好,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復經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停止處分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本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其另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四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與其所犯之傷害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案件接續執行,已如上述,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因減刑而縮刑期滿,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出監。
三、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出監未及二月之際,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甲○○與其友人 黃治民 (另案偵辦中),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三四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同行查獲之黃治民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警局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分見偵查卷第四九、四八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三四公克,以九十六年度安保管字第三五三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是被告本件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因減刑而縮刑期滿,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出監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多次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禁戒處分,卻不知悔改,甫因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未及二月旋又違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被告一再反覆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三四公克)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