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騎車號000-000之贓車,至於被告有無於94年4月間竊取上開機車,則無任何積極證據為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張如萍、林清祥(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書誤繕為李清祥)之證述皆與證人 賴志堯 之證述情節不符,則證人張如萍之證述能否遽認被告所辯屬實,尚屬可疑。(二)證人張如萍既經核對過行照,則切結書豈有連錯二字之理,故尚難認切結書所載之機車即為本件失竊之機車云云。惟查:(一)依證人張如萍、林清祥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出質予 許玉玲 之前開機車確係自證人張如萍處取得。而證人賴志堯於偵查中雖否認GJZ-406號機車係其為清償借款而質押予證人張如萍,並辯稱:伊雖有簽一張切結書,但內容都是假的云云,然觀諸賴志堯所簽寫之前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67頁),全文中簽名共7處,且每處除經賴志堯簽名外,更經其於各處按捺指印,賴志堯竟稱不知該切結書之內容,已難令人置信。又茍無機車質押之事,張如萍如何憑空杜撰而詳載扣留機車等情事?而上開偵查過程,與賴志堯是否涉嫌竊取GJZ-406號機車牽涉甚深,賴志堯為規避責任,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切結書一概推諉不知,亦屬人情之常,自不能據賴志堯有悖事理之證述內容,即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二)切結書所記載質押之車號為000-000號,與本案失竊機車GJZ-406號雖有不同,然該切結書所載ZGQ-406號車牌,經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結果,全國監理單位並未發出此號車牌,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查詢資料在卷為據,參以證人張如萍所證:寫切結書時,我沒有去對該機車的車牌,只有對過行照,有一個英文字的形狀比較模糊,其他都沒有錯等語,而上開兩組車牌,英文字母部分有2字相同,阿拉伯數字則完全相同,依證人張如萍所述,其對照行照時因一個英文字的形狀比較模糊而未清楚對照,故於切結書書立時造成誤繕之結果,實不無可能。故切結書內容中所載車號雖有錯誤,但不能排除係GJZ-406車號錯載之可能性,更不能僅憑切結書所載車號之出入,即率認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出於虛妄,而遽加以竊盜罪責。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件:
【裁判字號】95,易,669【裁判日期】951004【裁判案由】竊盜【裁判全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19日晚上9時許,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被告於94年
5月2日中午12時許,騎前開機車前往臺北縣○○鎮○○路
1之5號3樓,向許玉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除言明3日內還款外,並以上開機車質押予許玉玲,約明屆期苟未清償則逕予抵債。後因 羅徐郎 需機車代步,經 林申偉 介紹,於94年5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以4,000元向許玉玲購得上開機車。其後羅徐郎於
94年5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途經臺北縣三峽鎮插角109號前,為警攔檢而循線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非係以羅徐郎為警查獲時所騎之GJZ-406號機車,經證人羅徐郎、許玉玲、林申偉證明係被告所交付;又被告雖提出協議切結書1紙表示該車係賴志堯質押予張如萍,並非伊所竊取,但切結書所載車號與上開機車不同,證人賴志堯亦證稱未曾將上開機車交付張如萍等情,認定被告所辯不實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
GJZ-406號機車係賴志堯質押予張如萍,後來因為張如萍想要購買毒品,所以將該機車交給我,讓我騎機車向許玉玲換毒品海洛因0.9公克,說好車子將來以5,000元贖回,我並沒有竊取該機車等語。經查:
(一)94年5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羅徐郎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插角109號前時,遇警攔檢,經警查知該機車係乙○○所有,於94年4月5日16時許(報案時間4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9日21時失竊)在臺北縣○○鎮○○路、國光街口失竊,而經警詢問乙○○、林申偉、許玉玲後,查知該機車係被告於94年5月2日12時許交付予許玉玲,嗣再轉賣羅徐郎,此據證人乙○○、林申偉、羅徐郎、許玉玲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被告雖不否認曾持GJZ-406號機車,於94年5月2日12時交付予許玉玲之事實,惟辯稱該機車係賴志堯質押予張如萍,張如萍再請 伊拿 去向許玉玲換毒品等語。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張如萍,其到庭證稱:我過去住在友人林清祥家中之期間,曾經幫賴志堯清償其欠林清祥之25,000元,後來賴志堯沒錢還我,有一天賴志堯騎機車載女友過來,說要把機車押在我這裡,等有錢再贖回車子,當時林清祥也在,賴志堯就當場寫切結書給我,但我沒有去對該機車的車牌,只有對過行照,有一個英文字的形狀比較模糊,其他都沒有錯;後來這輛機車被甲○○騎走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林清祥則證稱:我曾經聽張如萍與賴志堯談到欠錢的事情,也聽過甲○○直接把機車騎走之事,但是確實情形怎樣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6日審判筆錄)。雖證人張如萍、林清祥所述關於賴志堯欠款之事,有無以機車質押等情所述未見一致,惟被告出質予許玉玲之前開機車,係自張如萍處取得,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與證人張如萍雖一致陳稱上開GJZ-406號機車係賴志堯為清償借款而質押,惟證人賴志堯於偵查中即矢口否認,其證稱:我在94年3月、4月間到林清祥(黑猴)家,因為我欠張如萍5,000元,她叫我簽一張切結書,內容我沒有看,但內容都是假的,我的機車是「 圃仔 」的,我叫「圃仔」幫我脫身,但如何脫身我不知到云云(見偵查卷第82頁)。惟觀諸賴志堯所簽寫之前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67頁),全文中簽名共7處,且每處除經賴志堯簽名外,更經其於各處按捺指印,賴志堯竟稱不知該切結書之內容,已難令人置信。且該切結書載明賴志堯積欠張如萍25,000元,欲以某機車抵償等字據。茍該切結書所載並非實情,賴志堯僅欠張如萍5,000元,為何甘心以5倍之金額簽立切結書?又茍無機車質押之事,張如萍如何憑空杜撰而詳載扣留機車等情事?而上開偵查過程,與賴志堯是否涉嫌竊取GJZ-406號機車牽涉甚深,賴志堯為規避責任,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切結書一概推諉不知,亦屬人情之常,自不能據賴志堯有悖事理之證述內容,即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四)而公訴人雖質疑上開切結書之日期為94年4月17日,早於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失竊日期94年4月19日;另外切結書所記載質押之車號為000-000號,與本案失竊機車GJZ-406號不同,而認為上開切結書與本案無涉,應係被告張冠李戴之辯解。惟GJZ-406號機車雖係94年4月20日通報失竊,但失竊日期應係94年4月5日,此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並無日期不符之可言;再者,該切結書所載ZGQ-406號車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全國監理單位並未發出此號車牌,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查詢資料在卷為據,參以證人張如萍所證:寫切結書時,我沒有去對該機車的車牌,只有對過行照,有一個英文字的形狀比較模糊,其他都沒有錯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頁),而上開兩組車牌,英文字母部分有2字相同,阿拉伯數字則完全相同,依證人張如萍所述,其對照行照時因一個英文字的形狀比較模糊而未清楚對照,故於切結書書立時造成誤繕之結果,實不無可能。換言之,本院查詢之結果,並無ZGQ-406號車牌之機車,足見切結書書立當時確實有誤繕之情形。而證人張如萍亦表示當時因為行照上有一個英文字模糊,故上開切結書所載ZGQ-406,是否為GJZ-406之誤繕,並非毫無可疑。況衡以常情,若被告係於事發後補陳切結書以脫免責任,為何在補開切結書時將車號錯載?且上開切結書,牽連張如萍、賴志堯、林清祥等人,被告既未與張如萍、賴志堯通謀串附,張如萍、賴志堯豈可能配合被告補書立上開切結書?足見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並非事後為規避竊嫌而虛捏,又內容中所載車號雖有錯誤,但不能排除係GJZ-406車號錯載之可能性,更不能僅憑切結書所載車號之出入,即率認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出於虛妄,而遽加以竊盜罪責。
(五)綜上所述,由證人張如萍之證述內容,可證明賴志堯確實曾經質押機車予張如萍,雖然切結書所載車號有誤,亦無法排除係GJZ-406車號誤繕之可能性,是若僅以切結書形式上之錯漏,認定被告之竊盜犯嫌,證據實有不足。而證人乙○○、林申偉、羅徐郎、許玉玲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騎車號000-000車號之贓車,至於被告有無於94年4月間竊取上開機車,則無任何積極證據為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被告犯行不能證明,揆以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前開贓車,是否具有贓物之認識,此部分是否另涉其他罪嫌,因與起訴事實截然有別,且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涉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