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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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其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五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刑滿出監。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租處,整理房間時,在房間床頭櫃內,發現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所留放,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將該改造手槍藏置於隨身霹靂包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嗣於同日十四時許,在上開租處為警查獲,當場自甲○○身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友人 張啟輝蘇嘉倫蔡君宜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改造左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以玩具金屬彈殼實際裝填底火、火藥試射結果,其發射物(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二十七‧九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且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四七一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五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無供述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形,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扣案之仿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二三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審酌槍砲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手槍,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鑑於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亦稱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就查扣之仿轉輪手槍壹枝,認係屬違禁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未說明不服之理由,其上訴自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黃鴻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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