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戊○○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陳松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93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68號、第17325號、第18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係夫妻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由丙○○向乙○○佯稱蒙古共和國有一國營之銀行叫蒙古貿易開發銀行(TradeandDevelopmentBankofMongolia下稱蒙古銀行)將對外標售百分之七十六之股權,底價為一千二百多萬美元,每年將可獲利有六百多萬美元,以其在蒙古之政商關係良好,又是蒙古地區之賓士汽車總代理,並投資多項產業,一定輕易可向蒙古官方得標;致乙○○不疑有他,乃於九十年十二間向威京群島申請設立「聯合投資發展股份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聯投公司),後依丙○○之建議,改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開曼島註冊成立聯投公司,準備參加投標事宜,由乙○○任董事長,並推由戊○○任常務董事兼秘書,惟丙○○自稱可在蒙古協助處理標售銀行事宜,丙○○夫妻見乙○○已對渠等二人深信有加,丙○○即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打電話予乙○○,要乙○○電滙美金十五萬元入戊○○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戶頭內,其中十萬美元係參加投標之押標金;再於同月十七日丙○○、戊○○夫妻又至乙○○之台北市○○○路辦公室內,以至蒙古辦事需用為由,向乙○○索取二萬美元;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丙○○又以買進黃金、修車廠股權等急需週轉為由,打電話向乙○○借得六十萬美元,並由乙○○依指示滙入戊○○上開帳戶。嗣因投標蒙古銀行久無消息,經乙○○向丙○○詢問,丙○○卻諉稱原訂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之截標日,已延至同年五月六日,或會再展延云云。詎乙○○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由電腦網路上,發現蒙古銀行釋股案,已由一家瑞士民營銀行得標,屢經乙○○找尋丙○○夫妻不著,乙○○始知丙○○夫妻並未參與投標而受騙等情,因認被告丙○○、戊○○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罪意思要件,或其所為在客觀上不能認為施用詐術,相對人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均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 對於渠 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等設立聯投公司參與蒙古銀行釋股投標作業,並曾收受告訴人乙○○先後交付之美金十五萬元、二萬元、及六十萬元,及該申請投標案未通過資格審查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丙○○在蒙古經商多年,經友人 陳慶蘇 介紹認識告訴人,原本係介紹購煤生意,嗣告訴人得知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之訊息後,主動表示參與投資意願,約定由告訴人出資美金二百萬元,被告等出資美金一百萬元,聯投公司係告訴人委任會計師申請辦理,投標資格及申請文件係告訴人委由丁○○及蒙古律師辦理,被告丙○○僅負責公關事務,全案由告訴人主導,而被告丙○○為本案支出之相關費用,除開支花費外,並應蒙古政府官員及國會議員之請捐贈美金六十萬元,及出資安排國會議員 阿尤娜 率團來台訪問等,總計支出新台幣四千餘萬元,約合美金一百二十六萬餘元,並安排由告訴人出任「蒙台文化經貿中心」代表,支出已超過告訴人交付之美金七十七萬元,又該投標案未通過資格審查係通知丁○○,告訴人並已知情,被告等並無隱瞞,且該投資案並未中斷,仍接觸洽商購買「烏蘭巴托」銀行釋股案,惟因告訴人資金不足未果,被告等並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戊○○另辯稱其僅係名義上擔任聯投公司之常務董事,因被告始終未以聯投公司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始將前開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之論據。經查:
⑴蒙古銀行確有釋股投標案,告訴人與被告等人設立之聯投公
司亦確曾遞送申請文件參與投標資格審查等事實,業為被告及告訴人等供述一致,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復有蒙古銀行釋股公開招標說明書、蒙古共和國國有資產委員會傳真函等影本可按,並非被告等虛構釋股投標案設局詐騙,極為明確,合先敘明。又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迭次指稱:其分三次交付與被告等之款項,除其中第一次之美金十五萬元中之十萬元為押標金、五萬元為開辦費外,第二次之美金二萬元係被告夫妻前往蒙古前,由告訴人主動提供交付,第三次之美金六十萬元則係被告丙○○以生意周轉急用為由向其調借,匯款後被告等曾表示要書立借據,其認為不用等語綦詳(偵字第一四三六八號卷第十頁反面、第一0二頁反面、原審一卷第一一0頁、第一二0頁、第二四八頁),關於告訴人同意借款及不要借據之原因,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我們有很大的事業要做,將來還有很多資金要往來,如果不互相誠信如何繼續,他們夫婦兩人來公司要開立收據,我說不要。」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二一頁),雖然該美金六十萬元係借款抑或係公關費用乙節,告訴人與被告丙○○相互間之認知及供述並非一致,然而依據告訴人本身所指訴之情節以觀,其主動提供美金二萬元及應允借款美金六十萬元與被告部分,尚難認被告等曾施用何種詐術,告訴人亦無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言,該二筆款項部分已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
⑵被告及告訴人等決定參與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後,九十年十
二間、及九十一年一月間在威京群島及開曼島相繼設立之聯投公司,均係由告訴人委託香港會計師 譚袁 辦理相關手續,並由告訴人代表法人股東鵬發公司擔任董事長,被告戊○○、其弟 劉國凌 、及丁○○、陳慶蘇等人則分別代表不同之法人股東擔任董事,股權分配為告訴人方面占25﹪、被告等占15﹪、丁○○占10﹪、陳慶蘇占﹪,其餘之45﹪準備得標後對外募股等情,業據告訴人所不諱言,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助理 孔真琪 及丁○○證述屬實(原審一卷第二五九、二六一頁、第三二六頁),復有聯投公司在威京群島及開曼島之設立登記文件影本可稽。又證人孔真琪證稱:關於銀行釋股投資之專業申請文件係由香港丁○○負責等語(原審一卷第二六四頁);另查證人丁○○係由告訴人及陳慶蘇邀約返台,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妻、秘書、陳慶蘇、及被告夫妻在告訴人辦公室開會洽商,決定成立公司參與銀行投標,告訴人並應允將丁○○登記為董事給與股權10﹪,並由告訴人授權丁○○負責準備投標文件及代表聯投公司參加投標,丁○○為此前往蒙古七、八次並覓得外國律師準備申請文件,由告訴人與律師簽約及付酬金,投標文件所需之公司執照、財務報表等資料由告訴人指示會計師提供,丁○○並在律師或被告丙○○陪同下先後與負責銀行投標事宜之蒙古中央銀行行長、財政部負責人、及總理等人見面,其往來蒙古之費用係由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一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丁○○並證稱:其與財政局負責人等蒙古官員見面時,對方均會表示事前某人或某議員來關照過,依其判斷被告范,怎麼會有人幫我關說等語(原審一卷第三四一頁);並有聯投公司授權丁○○代表參加投標之授權書之授權書(原審一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丁○○就相關準備工作傳真與告訴人之函件(原審一卷第七十一頁)可稽。又丁○○本身多年從事銀行工作,當時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而被告等為取得亞洲信託公司股東資格,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聯投公司董事即被告戊○○、及劉國凌、 陳俊秀張錫興 (聯投公司法人股東鵬發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分別購入亞洲信託公司股票共五萬股,支出新台幣六十五萬元,並取得亞洲信託公司、總統府國策顧問 李在方許遠東 等人出具之推薦信,藉以表明聯投公司有經營銀行背景等情,有前述推薦信、亞洲信託公司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影本足憑(偵查卷第一九九至二0七頁);告訴人對丁○○及被告其往蒙古及購買股票等費用均係由被告支出乙節亦不否認。就上述經過情節及相關事證以觀,該釋股投標案係由丁○○負責申請投標作業,被告丙○○負責公關工作,告訴人本身則就全盤進行處理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丙○○及丁○○等人確已積極進行相關籌備及申請投標事宜,並非虛應故事,被告等顯無施用何種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至於證人丁○○雖證稱:其在蒙古共和國投標之初,即已知悉參與投標文件及資料有所欠缺,並不足夠,但當時被告丙○○有表示其已在蒙古共和國幕後高層做了許多工作,故雖然文件有所欠缺,但仍然有可能可以得標等語(原審一卷第三四八頁),然查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傳真與告訴人之函件已表明尚欠聯投公司之營業執照、章程、及證明聯投公司與亞信公司的連帶關係文件(原審一卷第七十一頁),由此可見丁○○所稱文件資料欠缺乙節當時即為告訴人等所知悉,且被告等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購買亞洲信託公司股票取得股東資格、及取得亞洲信託公司推薦函等方式,表明聯投公司與亞洲信託公司之關聯性及經營銀行背景,已如前述,而聯投公司所以未能通過投標資格審查,主要原因係認為該投標團隊缺乏國際銀行運作經驗,並非申請文件不足之程序問題,有蒙古共和國國有資產委員會之傳真函可按(原審一卷第三0八、三0九頁),故原判決認被告等「自始即無參與該銀釋股投標之真意」云云,自與卷證資料不符。
⑶聯投公司未通過投標資格審查之通知函係送交聯投公司之代
表人丁○○,亦據證人丁○○供認在卷,並有上述該通知函之傳真影本可考,亦與證人孔真琪所述情節相符(原審一卷第二六八頁)。而丁○○接獲該函件得知未通過資格審查後如何處理等情,證人丁○○先後證述情節並不一致,其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其先證稱:伊將函件再傳真與告訴人或被告丙○○,是秘書做的,到底傳真給誰忘記了,不確定,據其從旁瞭解,被告丙○○及告訴人在研究如何補救等語(原審一卷第三二七頁);隨後又改稱:係傳真與被告丙○○,只傳真過一次,及告訴人知道該事,伊另從香港致電告訴人,說因資格問題沒有拿到投標權第一階段沒有通過等語(原審一卷第三四二、三四三頁);之後又再改稱:應該是在傳真與被告丙○○一、二個月以後,才打電話與告訴人,並非特別打電話給告訴人,是因為談別的事情而提起等語(原審一卷第三四四頁);惟無論如何,丁○○係聯投公司授權之代表人,實際負責投標作業,聯投公司未通過資格審查之函件又係通知丁○○,告訴人與丁○○間復有直接聯絡溝通查證管道,則不論丁○○是否通知被告丙○○未通過資格審查,被告丙○○並無通知告訴人之義務,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刻意隱瞞之詐欺情事。第查證人孔真琪接獲開標延期之訊息後,均會上網查看確認,其在網站上確曾看到過二次延期消息,一次是延期到四月,然後又延期到五月,其即會傳真至香港提醒丁○○補送文件,其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中午亦曾接獲丁○○傳真說已延期至五月份,其上網去看確定後又發傳真與丁○○等情,亦據孔真琪證述明確(原審一卷第二六四、二六五頁),由此可見該投標案確有數度延期開標情形,被告即使曾告知告訴人開標延期,亦無不實可言。而丁○○在已得知未通過資格審查之後,仍有與告訴人之助理孔真琪就開標延期相互傳真聯絡之情形,則告訴人是否果真全不知情,亦顯有可疑。
⑷告訴人雖為投標案相繼在威京群島及開曼島設立聯投公司,
然告訴人始終未以聯投公司名義在銀行開立帳戶,業經告訴人坦承在卷(原審一卷第二五三頁),故被告戊○○辯稱係因聯投公司未設立帳戶告訴人始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乙節,尚與實情相符。又告訴人交付被告等款項之最後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遠在阿尤娜等人訪臺、及聯投公司未通過資格審查之前,至於聯投公司未通過資格審查後,被告等並未向告訴人收受任何款項,自難認聯投公司未通過資格審查與告訴人之交付款項間有何關聯。至於聯投公司未通過資格審查後,被告等雖仍有在被告戊○○之帳戶內提領款項之紀錄,然而被告戊○○之帳戶係其個人所有,並非專為本件投標案之開銷而設,其中本摻雜被告夫妻所有之款項,且被告在此之前亦確有多筆開支,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事後動支提領之款項均係告訴人所交付者,自不能憑此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犯罪證據。
⑸被告辯稱其為本案之公關工作,多方接觸聯絡蒙古政府官員
及國會議員,並應蒙古政府官員及國會議員之請捐贈美金六十萬元,及出資安排國會議員阿尤娜率團來台訪問等情,業據提出感謝函、機票等影本為憑,而蒙古國會議員阿尤娜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率團來台訪問,有報章雜誌報導影本可按,被告丙○○曾隨同阿尤娜一行晉見副總統 呂秀蓮 ,亦有照片影本在卷(偵查卷第一七五頁)。再者,阿尤娜離台後,「蒙台文化經貿中心」隨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台北成立,由告訴人擔任「駐台首席代表」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出席參加該經貿中心成立記者會之照片(他字第四四六八號卷第十四頁)、及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函件(他字卷第四十頁)可稽,且該函件記載之經貿中心聯絡人即為告訴人之助理孔真琪。另證人丁○○亦證稱:其與蒙古總理見面是由阿尤娜介紹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則被告所辯自非全然無據。
⑹證人丁○○在原審證稱:未通過資格審查後,其與告訴人通
電話時曾多方研究其他善後方法,及後來蒙古財政部及中央銀行行長建議可以考慮買小銀行等語(原審一卷第三四五、三四八頁);在本院亦證稱:在得知美國公司得標後,曾與蒙古中央銀行行長聯繫,行長建議可與美國得標人聯絡,其曾與美國得標人電話聯繫,並在台北與其代表見面,美方願以二千萬美金出讓,其認為太條件苛刻,其並與告訴人及被告等開會告知該事,亦曾告知首都銀行(應即為烏蘭巴托銀行)之事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核與被告丙○○辯稱聯投公司未得標後投資銀行之事並未中斷,仍繼續洽商並研議購買較小之烏蘭巴托銀行股權等情相符。
⑺告訴人交付之第一筆美金十五萬元,其中十萬元究竟是否為
押標金,抑或係開辦經費,及告訴人交付之第三筆美金六十萬元,究竟係借款抑或係公關費用,告訴人及被告均各執一詞。被告等雖未能舉出詳盡之所有支出憑證,然被告等確有支出相當之金額,已如前述,至於告訴人支出款項之金額是否確實、及支出之用途是否與本件銀行釋股投資案有關而應列入開銷支出,應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結算問題,告訴人對此亦迭次陳稱:所有費用可由被告提出經董事會討論,應依照股份比例結算分擔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二三、一二四、二五四頁),故此仍應屬民事債務問題,不能憑此推定被告等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⑻證人甲○○律師關於案發後,在偵查階段受被告等委任前往
蒙古之經過情形,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附此敘明。
⑼綜上所述,本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丙○○、戊○○以詐欺刑責論科,自非允洽,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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