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安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八樓選任辯護人蘇遠成律師
蔡玉雪 律師被告乙○○
六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74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另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有罪部分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有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證人劉修良的證言及勞動檢查處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現場只有黃色警示帶,並無被告甲○○及證人 葉柏林 所述之棍子或警告標語等安全措施,而黃色警示帶並非所謂的安全措施,原審以警示帶作為被告甲○○所言的安全措施顯有違誤。原審所謂「被告甲○○親自及指派陪同勘查作業現場之葉柏林告知在進行屋突採光罩內部清洗作業時,有警示帶圍住註明施工危險之四處角隅,不得進入,應採行其他方式清潔,業據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葉柏林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情節相符。」,但未見說明具體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所有的證據都指出本件事情真相是沒有人提及屋突四處角隅不得進入,原審卻臆測葉柏林有告知四處角隅不得進入,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原審誤認僅屋突處四處角隅應設置強度、寬度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與勞工安全設施規則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相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顯然有違。本案被告乙○○之過失為在花格鋁之天花板作業,沒有架設安全踏板、護欄或安全網,也沒有確實要求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甚至自行離開現場,未盡其督導、監督及協調的義務。被告甲○○於本案事發之前即知該處不能通行,但在施工完成後委託清潔時,則疏未設置安全措施、標示或告知該處材質,且臨時指派葉柏林為乙○○及清潔人員說明工作的內容,而未確實告知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被告乙○○已坦承犯罪,原審之量刑亦稱適當,但原審未究明被告乙○○之注意義務,忽而認為被告乙○○未採行其他方式清潔,忽而認為被告乙○○未設置踏板或安全護網、確實要求勞工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且先行離去作業場所,一個是應告知而未告知,一個是應設置而未設置,其認定事實顯然矛盾;至被告甲○○於詰問相關證人並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雖亦請求緩刑之宣告,本應考量其所屬事業單位已與被害人 林俊良 之家屬達成和解,就該墜落處亦以簍空之花格鋁重新施作(審判筆錄第五十九頁)等情,從輕量刑並求為緩刑之宣告,但其並未坦承過錯,顯未因本次事件獲得教訓,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惟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 傅昭明 之犯罪事實,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等規定,在前開作業場所內以黃色警示帶圍繞未鋪設花格鋁部位,設置適當強度、寬度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帽、安全帶之方式清潔;且依當時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等規定,即行離去作業場所,致其雇用之勞工林俊良在該處進行清潔作業時摔落死亡,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傅昭明供承不諱外,並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可供稽考,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矛盾之情事存在。又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新臺幣六百萬元,原審因而予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緩刑三年,亦無不當,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中亦陳稱原審對被告乙○○之量刑亦稱適當等語,然竟仍以前揭情詞對被告傅昭明部分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⑵刑法上過失犯,須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案係三井工程公司承攬「國泰金融中心大樓營造工程」,完工後將其中外牆及屋突物採光罩內部清洗工程交由勤益公司承攬,則勤益公司就其承攬之工作部分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二項所定之雇主責任,三井工程公司則係應負同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事業單位責任。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時,僅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並無刑事責任可言。而本案危險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傅昭明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行為所肇致,被告甲○○即使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未盡事前告知義務情形,亦屬三井工程公司是否應予以行政處罰之問題,質言之,被告甲○○即使事前已詳盡告知案發地點清潔作業環境之相關安全重要事項,惟如被告傅昭明未予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並善盡其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本案之危險事故,另被告甲○○即使未告知前述事項,然被告乙○○如能善盡雇主責任,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及告知施工時應注意避免之危險因素,則仍不至於發生危險事故,是就客觀觀察,尚難認被告甲○○所為與被害人林俊良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判決並未認定現場之黃色警示帶係「安全措施」;另依證人葉柏林及共同被告傅昭明在原審所為之證言及供述(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三十一頁),與被告甲○○辯稱曾告知被告傅昭明現場狀況乙節相互符合,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與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情事;證人劉修良關於其認為黃色警示帶係施工完成後未拆除之物等語,僅屬證人個人意見;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之犯罪證據。檢察官對於被告甲○○之上訴,亦無理由。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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