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1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17日凌晨5時許之夜間,持其所有長約24公分、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至臺南縣新市鄉○○村○○路42之1號甲○○所經營之「杏林卡拉OK」,先以上開扳手破壞該店第六包廂之大門門板,再進入該包廂內,著手竊取卡拉OK機台內零錢之際,即為保全人員 林瑞明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扳手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徐漙霖 於警詢指述、證人林瑞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測繪圖、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件、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板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扳手1支,長約24公分、係鐵製之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身上攜帶前揭兇器,毀壞上址門扇後,進入上址卡拉OK包廂內,著手竊取卡拉OK機台內、告訴人徐漙霖所有之零錢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又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有人居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裁判意旨、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及其犯罪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