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自訴人贊利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男52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事後所簽發用以支付死會會款之支票22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未兌付,為其主要之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復無瑕疵可擊,始足據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在參加自訴人該互助會時,其所經營之公司年營業額有1000多萬元,有參加此種支票會之經濟能力,而其在標得第2會後還有兌付過1期會錢,之後係因被在嘉義一位叫 王文芳 的人宗教歛財詐騙將近2000萬元,因週轉不靈一時心理不平衡,才離開住所地而與自訴人失聯,惟其在89年間即已主動找自訴人攤還欠款,目前總共已經償還50幾萬元,其當初在加入該互助會時並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本院經查,被告乙○○係於民國87年9月15日,以其所經營之耕皇有限公司名義加入自訴人所召集之支票互助會,每會10萬元,採內標制,互助會會期自87年9月15日起至89年8月15日止,共25會,而被告乙○○係於次月15日以23000元標得第2會,被告除於翌日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各為10萬元,發票日自87年11月起至89年8月止之每月20日之支票23紙作為支付死會會款外,並於同年10月20日收到互助會會款187萬元,而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死會會錢之上開支票除有兌付1期外,自第4會起該其餘支票即不獲兌現,另被告所簽發上開用以支付會款之臺灣銀行支票,係於87年11月30日開始退票,88年1月8日拒絕往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可按,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94年3月14日大昌營字第09400011211號函敘明在卷暨所檢附之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在標得互助會金後其所簽發之支票既尚有兌付過會款,且係在加入該互助會後數月其支票才開始有退票紀錄,由此足見被告供稱:其當初在加入該互助會時有繳納會款之經濟能力乙節,即非無據。
四、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服役時就與被告認識,因為當初介紹被告加入本互助會的友人有和被告生意往來,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良好,自訴人亦瞭解被告的經濟能力,才邀請被告加入互助會,而自訴人當初在找不到被告時,有循線查悉被告因是王文芳之宗教信徒,被王文芳以共同籌建寺廟作功德為由,遭王文芳以宗教歛財手段邀請一起購買山坡地,被告供稱有遭王文芳騙款一事並非虛構等語無訛(參本院94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辯稱係在加入互助會後始週轉不靈等語,尚堪採信,而自訴人既對被告之經濟狀況有所知曉,難謂被告在參加本互助會之初自訴人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再徵之支票為流通證券,發票人將自己所簽發之支票,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執票人,乃支票代替現金作為支付工具之基本制度他票據關係人應負票據法相關責任問題外,尚難遽認發票人於簽發票據之初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自訴人既已供明當初係瞭解被告有參加此種支票會之經濟能力才邀請被告加入,自難僅因被告嗣後所簽發票據不獲兌現即遽認被告於加入互助會之初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標取互助會會款原因為何,以及事後將標得會款挪作如何用途,乃得標人資金運用之方式,自無法以被告嗣後未按期兌付會款為由即推論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亦不得於別無積極犯罪證據之情況下,執此債信違反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件純係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所為並非施用詐術之舉,其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其所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所辯其並無詐欺之行為,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衡之前揭規定,被告詐欺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