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緝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81年7月1日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嗣被告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法加計1/4之停止期間,並扣除本件開始實施偵查日(83年6月14日)迄本院發佈通緝日(83年12月31日)之期間後,依刑法第80條、第81條及第83條之規定,復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4年7月18日完成,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