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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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
即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BC-27500、GB-01
77、IG-0520、9Q-854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93年10月18日11時14分許、93年10月18日15時40分許、93年10月20日14時10分許、93年10月27日13時50分許、93年10月20日10時25分許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鄉○○○路○段、桃園縣○○鎮○○路○段、桃園縣○○鄉○○路、桃園縣○○鄉○○○○路口等桃園縣轄區道路範圍內,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以受處分人在禁止停放廣告車處停放上開廣告車輛,其停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而執行拖吊並逕行掣單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桃警局交字第D1A245914號、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桃警局交字第D1A253749號、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於93年11月10及同年月22日分別就上開五次違規行為各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共計30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所發布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路段及時間之公告,係以遊動廣告物為限制之對象,惟就「遊動廣告」等事項之定義、範圍、內容及適用對象或行業類別,有關之法律規定均付之闕如,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在無法律之授權下擅自禁止異議人之車輛不得於前揭非屬收費而本得由一般人民停車之路段停車,顯係自治條例侵犯法律。又警務處76年9月2日警交字第95308號函及交通部93年7月5日交路字第0930041910號函均明示廣告物設置之限制以影響車輛或行人通行為前提,本件異議人之車輛乃停放於並無禁止停車之道路兩旁,自不影響交通安全與順暢,故應純屬停車問題,其法律之授權依據應依停車場法之規定,方屬適法,是以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為由發布前揭公告,限制異議人停車,其立法意旨與其行政目的不符,亦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就汽車之分類並無廣告車此一類別,則異議人自無不依車種停車之情形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略以:受處分人雖辯稱其車輛乃係停放於並無禁止停車之道路兩旁,並不影響交通安全與順暢,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為由發布前揭公告,限制受處分人停車,其立法意旨與其行政目的顯不相當,亦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道路未設禁停標誌或標線乃是為便利一般人民依通常之使用目的停車,而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於路旁乃係為廣告之用,其停放之目的與一般民眾用路及停車之需求不同,且其上所設置之廣告物亦有阻礙其他駕駛人視線之可能,進而影響交通之安全及順暢,是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前段、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發布前揭公告,自無立法意旨與行政目的顯不相當及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事。至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警務處76年9月2日警交字第95308號函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所為之函釋,與本件受處分人係違反該條例第56之規定無涉,自不得據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汽車之分類雖無廣告車此一類別之規定,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6款既規定公路或警察機關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則受處分人自應遵守桃園縣政府對遊動廣告物車輛此一車種所設停車時間及路段之特別限制,受處分人以前揭法規並無廣告車此一類別之規定認其並無不依車種停車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因而認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在公告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路段上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分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共計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
四、異議人抗告意旨略以:政府發布行政命令有其必要,人民實無置喙之餘地;惟不能牴觸一般之行政法則,如「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錯釋法規之意義及瑕庛之裁量行為皆屬應負過失侵害之責任,法有前例,桃園縣政府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條發布之行政命令彰顯極明已違反平等原則,亦與授權法律意旨極不相符,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顯而易見桃園縣政府此舉行政措施,既無正當理由而差別待遇,更無具體證據即將抗告人所有車輛之車身即廣告物本身,不當結合認定為阻礙其他駕駛人視線而影響交通安全與順暢,此舉自屬牴觸不當結合原則之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瑕疵,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五、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發布命令;又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前段、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桃園縣政府依據前揭規定於93年10月8日以府交運字第0930539355號函公告該縣轄內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路段及時間,以維交通安全及順暢,並於同年月16日起實施,此有桃園縣政府府交運字第09300539355號函在卷可稽,核與上開法律授權之意旨並無抵觸,於法自屬有據。又所謂之遊動廣告,係指於車、船設置之廣告,並以營業行為為限,桃園縣政府於92年10月27日以法府二字第0920244775號令公佈施行之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已有明文規定,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復規定道路管理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得由地方政府以自制條例規範之,則受處分人稱相關法律就「遊動廣告」等事項之定義、範圍、內容及適用對象或行業類別之法律規定均付之闕如,桃園縣政府制定上開公告欠缺法律之授權云云,容有誤會。是受處分人既不否認其所有之前揭車輛係廣告車,且於上開公告禁止時間及路段上停車而為警取締,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罰受處分人,洵屬有據。
六、抗告意旨雖辯稱: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牴觸行政法上之「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亦與授權法律意旨極不相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差別待遇,且無具體證據即將抗告人所有車輛之車身即廣告物本身,不當結合認定為阻礙其他駕駛人視線而影響交通安全與順暢,此舉自屬牴觸不當結合原則之嫌云云。經查:
(一)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且查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亦係憲法第七條規定保障人民平等權之具體要求。平等原則之基本要件,在要求行政行為對本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對於本質不同之事物,亦須為不同處理;惟為防平等原則之濫用,對事物本質是否相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經查桃園縣政府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於93年10月8日以府交運字第0930539355號函公告該縣轄內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路段及時間,以維交通安全及順暢,並於同年月16日起實施,此有桃園縣政府府交運字第09300539355號函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執行取締違反上開禁止之規定,擅自停放於道路旁之廣告車輛,於法自屬有據,尚不構成不適用法律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查道路未設禁停標誌或標線乃是為便利一般人民依通常之使用目的停車,而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於路旁乃係為廣告之用,其停放之目的與一般民眾用路及停車之需求不同,且查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於道路旁假借停車之名,卻行招攬廣告之實,而任意長期停放廣告車,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且與道路未設禁停標誌或標線乃是為便利一般人民依通常之使用目的停車之目的有違。是以桃園縣政府於93年10月8日以府交運字第0930539355號函公告該縣轄內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路段及時間,以維交通安全及順暢,並於同年月16日起實施,並無恣意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情形。抗告人主張上開公告內容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並非足採。
(二)抗告意旨另稱:原處分機關無具體證據即將抗告人所有車輛之車身即廣告物本身,不當結合認定為阻礙其他駕駛人視線而影響交通安全與順暢,此舉自屬牴觸不當結合原則之嫌云云。經查於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兩旁擺設廣告車,無非係要吸引過往車輛使用人之目光,以達到廣告招攬之效果。原處分機關以於道路旁設置之廣告物將有阻礙其他駕駛人視線之可能,進而影響交通之安全及順暢,因而對於本案進行取締,抗告人指稱其所擺設之車輛之車身即廣告物本身,並不會阻礙其他駕駛人視線而影響交通安全與順暢,原處分機關並無證據即逕自連結認定有礙交通安全與順暢,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云云。法規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規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規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規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規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經查,因擺放於道路旁之廣告車,將使正當之停車空間受到排擠,勢必影響一般車輛之正常停放,造成影響交通順暢。且查因廣告車上一般均會懸掛巨型看板,當會影響過往車輛之視線,危及交通安全。即此,桃園縣政府為維護交通安全與順暢,因而公告禁止活動廣告車輛停放路段及時間,本屬於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且並不符合「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瑕疵類型,其上開行政行為難據指為違法。
(三)抗告意旨又稱: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云云。然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與平等原則不同,著眼於同類事件,比較其行政裁量或處分是否相同。經查本件桃園縣政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因而公告禁止停放廣告車之路段與時間,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尚稱均衡,自無違比例原則。而處分機關依據桃園縣政府上開公告內容對於違反規定之抗告人,處以法定最低處罰金額六百元,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尚稱均衡,自無違比例原則。
七、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