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呂 昱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其明知其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遭吊銷,仍陸續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10月27日凌晨2時20分許,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段○○○號前,其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前、後車距離,且當時天候細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直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視線尚佳,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位於前方同向第三車道,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乙○○人車隨即倒地,其頭部距甲○○所駕車輛車輪幾無距離,並向前滑行十數公尺,致乙○○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2×2公分、左腳踝挫傷3×3公分等普通傷害(傷害部分經乙○○撤回告訴,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甲○○明知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以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竟向左偏離後加速逃逸離去,但為現場目擊之甲○○之妻 官玉姍 、路人施明慧記下車輛顏色及車號報警始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根本沒有察覺到有衝撞被害人的車,伊印象中沒有這件事情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審中指述上開時間
、地點,遭白色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人車倒地而受傷,當時因其配偶官玉姍騎乘機車在旁,目擊經過並記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現場尚有另一目擊證人施明慧等情甚詳;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官玉姍、施明慧、姚晏玲證述被告擦撞告訴人後逃逸之情節相符。證人官玉姍結證稱:親自目睹前開車禍之整個經過,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該車肇事後,稍加停頓即加速逃逸,伊向現場另外目擊者施明慧借筆抄下車號等情;證人施明慧證以:確實於前開時點,距離六、七公尺遠親見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該自用小客車沒有停車,並加速離開,官玉姍還向伊借筆抄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證人姚晏玲亦證陳:於發生車禍當時,確實有看到白色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加速及其車牌號碼等情。
㈡被告所有車輛為其與妻子 江欣晏 共同使用,而 江女 因高度近
視,故無從於夜間駕駛車輛一事,業經證人江欣晏於偵查中證明屬實(見偵卷第49頁),被告亦不爭執;而上開車輛未曾失竊或遺失一節,亦據被告所供明(見原審93年12月7日審判筆錄),且肇事車輛之車號顏色又與被告所有之車輛相同,準此,事發當晚該車應為被告所駕駛無誤。又被告辯以該車自告訴人指稱之事發後未曾修繕,並舉估價單及維修歷史紀錄為證,然被告舉出其車之照片係在93年7月間所攝,距事後已超過十個月,有無經維修無從探知,而且被告所提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乃93年7月31日所估,同樣距事發時間甚久,不能判斷未曾修理;加以汽車修繕廠處甚多,被告未至該處公司維修,非當然等同未至其他廠站修理;何況被告僅是從後擦撞,汽車底盤未曾碾過告訴人,底盤當無受損痕跡;而車頭前方之擦撞痕之修復又甚為容易,故被告之汽車估價單、維修歷史紀錄或汽車完好現況之照片,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㈢證人官玉姍、施明慧、姚晏玲三人已就被告撞擊當時聲響極
大,且告訴人人車一同隨即倒地滑行之情況證述詳確(見原審93年12月1日、12月7日審判筆錄),參諸告訴人滑行距離十點二公尺及之後車毀程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在卷足稽,以其撞擊聲響之大、告訴人在地面滑行之距離,常人斷無不知肇致交通事故之理,何況被告之後有向左加速離開一節,亦分經證人官玉姍、施明慧、姚晏玲結證以:「(小客車)往左偏一點點,就加速往前開走」、「(小客車)分開後車速就變快」、「撞擊時好像有慢一點,但之後又恢復原來的車速繼續前行」等語(見同上原審審判筆錄),可證被告肇事後不顧告訴人生死而逃逸一節至為明確。
㈣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電腦列印照片一張、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告訴人受傷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所辯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並審酌被告吊銷駕照而仍駕駛車輛、肇事當時告訴人頭部險遭車輪碾過之所處危險情狀及所受傷害程度、肇事後加速逃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查,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情節輕微,被害人之傷勢亦非嚴重,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十萬元,此有和解協議書一份附卷為憑;且查被告現任公司高階主管,深受公司及客戶之重視,有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念其前途及家中尚有妻小、老父均賴其照顧,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