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3歲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與其女友 劉妙宜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有之LCD電腦液晶顯示器係空顯示器外殼,內容則填充以鐵片及紙條之類似半成品之物,實際上缺乏價值高昂之LCD液晶顯示系統等零件之廉價貨,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劉妙宜以阜井有限公司(下稱阜井公司)負責人名義,偕同丙○○持前開廉價之電腦液晶顯示器之類似半成品,充作價值高昂之液晶顯示器五十台,向設在高雄市○○○路○○號乙○○所經營之「勝興當舖」典當,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予以收當;其後,丙○○、劉妙宜二人得手後,復於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再持相同之廉價之類似液晶顯示器半成品共一百五十台,一同至前開「勝興當舖」,向乙○○要求典當借款七十萬元,亦使乙○○因陷於錯誤而同意予以收當。嗣因丙○○等人事後均未前來贖回該批典當物,乙○○始予拆開檢驗而發現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所典當的液晶顯示器,並不像檢察官所說的只有紙板及鐵片,我向積豪公司買的是壹台二千八百元,點當給乙○○的是壹台二千五百元,且我有點當兩次,如果乙○○認為有問題,他不會第二次再收受,而且我賣給他是二百台,高雄地院查扣的是一百二十五台,乙○○已賣出七十五台,顯見仍是有價值的云云。
㈠但查:
⒈被告丙○○右揭詐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
⒉被告丙○○亦已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典當前
揭類似液晶螢幕顯示器等情。而被告所典當之前揭類似液晶螢幕顯示器,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委由專家丁○○到場就扣案之前揭類似液晶螢幕顯示器一台,鑑定結果認為:①依目前看到之物品(即扣押物)缺乏最重要的液晶顯示板。②裡面的鐵塊及紙板不是製造流程應備之零件。③業界所謂之半成品不應是這樣等包裝法,應是零件分散包裝再組裝。不應是組裝起來再拆解裝入其他零件,這樣會耗費人工成本,增加製造成本。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之鑑定筆錄附卷足憑。足認此外觀類似液晶螢幕顯示器之物,並非成品或半成品,而僅是一些毫無價值之外殼與紙板、鐵片等物。顯見被告係以酷似液晶螢幕顯示器之物,冒充係成品或半成品而以高達每台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典當得款後,即任其流當不贖回,其有詐欺之故意至明。此外又有勝興當舖之收當物品日報表影本與扣案之類似液晶螢幕顯示器一百二十五台足資佐證。被告亦坦承其所典當之前揭案之一百二十五台「液晶螢幕顯示器」內容物均相同。所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劉妙宜二人間,就右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兩次詐欺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者,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併以加重其刑。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曾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審酌被告之前已有犯罪前科,且未能坦承認錯,與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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