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九),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具有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二三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八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五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入監服刑,目前在監執行中;猶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租處,整理房間時,在房間床頭櫃內,發現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所留放,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將該改造手槍藏置於隨身霹靂包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嗣於同日十四時許,在上開租處為警查獲,當場自甲○○身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關於程序: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涉犯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友人 張啟輝 、 蘇嘉倫 、 蔡君宜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改造左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以玩具金屬彈殼實際裝填底火、火藥試射結果,其發射物(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二十七‧九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且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四七一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五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無供述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形,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末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併予敘明。爰審酌槍砲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手槍,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鑑於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亦稱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二三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