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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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駱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駱美珍於民國114年2月7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以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依號誌之指示,於行人號誌綠燈尚未亮起時,即擅自行走前揭行人穿越道穿越員山路,適有告訴人 張銘哲 (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板橋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銘哲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長1.5公分、右側三頭肌肌腱部分撕裂傷、腰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