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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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5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宏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宏尉於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靠於新北市○○區○○路0段○○○路○○○○○○路0號前,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任意靠邊停車進行卸貨作業,適告訴人 謝淇 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志路3段往新莊方向右轉工專路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撞擊陳宏尉手持之手推車,再撞擊停靠於該交岔路口附近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而人車倒地,致謝淇均受有右上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陳宏尉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