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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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敬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恩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本案被告黃敬恩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戕害之嚴重性,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竟一次購入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惟衡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期間及數量、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塊9袋(毛重15.5710公克,驗前淨重12.6560公克,取樣0.0307公克,驗餘淨重12.6253公克,純度為82.5%,驗前純質淨重10.4412公克),經鑑驗 含愷 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綠色粉末2袋(毛重8.8580公克,驗前淨重6.3380公克,取樣0.2185公克,驗餘淨重6.1195公克,純度為3.9%,驗前純質淨重0.2472公克),經鑑驗含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95至98頁)存卷可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淡紫色粉末62包(毛重共計112.4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1.2%,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34公克,4-甲基乙基卡西酮純度為12.8%,驗前純質淨重14.39公克),經抽樣檢驗2包(毛重5.7180公克,驗前淨重3.0180公克,取樣0.1997公克,驗餘淨重2.818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1.2%,驗前純質淨重0.0362公克,4-甲基乙基卡西酮純度為12.8%,驗前純質淨重0.3863公克),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見偵字卷第107至110、130頁)存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濾嘴1支、行動電話1具,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報告

1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9袋(含包裝袋9只,毛重15.5710公克,驗前淨重12.6560公克,取樣0.0307公克,驗餘淨重12.6253公克,純度為82.5%,驗前純質淨重10.441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95至98頁)

2

含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粉末2袋(含包裝袋2只,毛重8.8580公克,驗前淨重6.3380公克,取樣0.2185公克,驗餘淨重6.1195公克,純度為3.9%,驗前純質淨重0.2472公克)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淡紫色粉末62包(含包裝袋62只,毛重共計112.4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1.2%,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34公克,4-甲基乙基卡西酮純度為12.8%,驗前純質淨重14.39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見偵字卷第107至110、130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76號

  被   告 黃敬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愷他命每公克新臺幣(下同)900元、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每包3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9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64包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黃敬恩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華西街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愷他命9包(淨重12.656公克、純質淨重10.4412公克)、摻有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2包(淨重6.338公克,純質淨重0.2472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62包(總淨重112.4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34公克;4-甲基乙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4.39公克)、沾有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敬恩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被告黃敬恩於偵查中坦承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於上揭時、地被告為警查扣愷他命9包、摻有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2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62包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佐證扣案之紫色粉末62包,(送驗2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34公克;4-甲基乙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4.39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9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12.656公克、純質淨重10.4412公克)

佐證扣案之綠色粉末2包,檢出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淨重6.338公克,純質淨重0.2472公克)

二、核被告黃敬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沒收:扣案之愷他命9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64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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