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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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雁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雁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雁文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裁定自114年8月23日、114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之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其入所前未與家人同住,在外形同流浪,居無定所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在案(見偵緝卷第67頁、本院卷第31頁、第29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係因通緝到案,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9日新北檢永偵簡緝字第3487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14年5月6日偵查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偵緝卷第1頁、第47至48頁),故據此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審酌被告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認被告為重大精神病之個案,欠缺病識感,加上受精神病症狀干擾,與親人關係疏離,難有重要他人輔佐其接受精神醫療,且自去年起(即113年)被告即已未再持續接受精神醫療,推測其精神病症狀自斯時即未曾達到持續緩解,造成社會功能減損,若不對其罹患之精神病症積極治療,未來有相當風險導致被告再次著手類似本案犯行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4年9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頁),可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之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對他人之人身安全潛在危害風險甚大,兼審酌本案雖已於114年11月25日宣判,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是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後,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