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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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雅君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雅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雅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凌晨4、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之0號居所(下稱曾雅君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 吳宸瑋嗣吳宸瑋 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於113年8月6日16時2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雅君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曾雅君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宸瑋,並收受吳宸瑋交付之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宸瑋之犯行,並辯稱:我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吳宸瑋,我沒有販賣,只有轉讓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宸瑋,且只有向吳宸瑋收受2,000元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吳宸瑋於警詢中供稱其是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2小包甲基非他命一事,但又在114年1月8日偵查中陳稱本件是以3,000元買了3、4克,共2小包的安非他命等情,另由113年3月26日被告跟吳宸瑋間之LINE對話以觀,亦見到2人間交易標的應該只有2克等情,是吳宸瑋在警詢、偵查之供述因有上開出入,已有疑義。另依照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是在等綽號「 小四 」的人(被告男友)拿回毒品,再轉交給吳宸瑋甚明云云。

二、經查:

(一)曾雅君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宸瑋。嗣吳宸瑋為警查獲,扣得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並供出毒品來源,嗣經警於113年8月6日16時2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雅君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上揭吳宸瑋遭查扣之毒品,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為0.7057公克、2.5292公克等節,業據證人吳宸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2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復有被告與證人吳宸瑋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與吳宸瑋所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揭各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吳宸瑋於警詢中證稱: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跟一名綽號「六月」的女子購買的,用5,000元購買今日所查扣的兩小包,她叫做曾雅君,年約40歲上下,是我乾媽的子女,我們之間沒有仇恨、糾紛。手機內我與被告對話內容「姊剛剛那裡連二都不足」是指安非他命的重量不足兩公克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於偵查中證稱:安非他命是我同一天跟「六月」買的,地點在基隆市○○區○○○路「六月」住處,時間就是113年3月26日,我有點忘記價格,大約3,000多元,購買好像約3、4公克,警詢中稱是以5,000元買這兩小包安非他命,但金額真的忘記了。被告之前就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有需要(毒品)的話,就可以跟被告拿。我是事發當天晚上到翌日凌晨跟被告聯絡,在(LINE)對話紀錄中,我問被告「我那個」2,000元你看能不能先還我一半」,是因為被告之前欠我2,000元,後面我問被告「還是你那還有東西嗎?」,是指問被告有沒有毒品可以當作抵償欠款。(LINE)對話紀錄中,我跟被告說「我馬上到」之前的語音通話,就是被告跟我說已經幫我弄到安非他命毒品,叫我去○○○路住處跟他拿。當天我是先給被告購買毒品的錢,被告回去樓上拿毒品,我在樓下等,因為被告說她家很多人,叫我在樓下等就好。我在下面等蠻久,被告說還要等「小四」回來。被告給我的毒品安非他命不是單純幫我拿的,是賣我的,曾雅君並沒有跟我說並未賺我錢這種話。對話紀錄中我提到「姊剛剛那裡連二都不足」就是被告賣我的兩包安非他命,每包都不足2公克,因為我跟被告買之後,回去就馬上秤重了,但被告沒有理我。我跟被告沒有紛爭嫌隙等語(見偵卷二第174頁至第17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乾媽的姪女,我都會稱呼被告「姐姐」。我於3月26日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說「幫你喬好了」,是因那時候被告好像說要等「小四」回來拿安非他命給她。當天時間過很久,約一小時,被告都沒有消息。後來「小四」有回來,換成我不理被告,被告就傳這段話給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不足二」是指被告賣我兩包安非他命,每包都不足2公克。卷附(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無誤。在(LINE)對話紀錄中,我說「馬上到了」,是我去被告住所。之後我也在樓下等了一下。後來(LINE)對話紀錄中稱「我要撤了」,就是我上班要來不及,老闆在催我,所以我說我要走了,被告就跟我說「小四有說他快到了」,所以我才到被告處所,到了之後,我還有等一下。我也有跟被告說太久的話,我就不要了,錢還給我,當時錢已經先給被告了。我差不多快3點到被告的住處,等到4點半才發訊息問。我在5點11分說「姐,你不是說錢先給你,你上去就拿下來。阿我都拿給你了,我現在還沒拿到」是指我到的時候有先跟被告見面,拿錢給被告。我雖於113年4月5日被逮捕當天在警察局說「用5,000元跟六月購買安非他命兩小包,重量不清楚,就是今日所查扣的兩小包」,嗣在114年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說「是用3、4,000元的價格買了4公克的安非他命分裝成兩包」,但在警察局時,我記憶較清楚。我在警察局詢問時所證述之5,000元有包含被告欠我的2,000元,之前我先借給被告2,000元,當天拿毒品時,我又拿3,000元給被告,當天我本來是要求被告清償2,000元的一半,但後來我想要施用毒品,就跟被告連絡說要拿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看多少錢,2,000元就在裡面扣除,這是用電話講的。我跟被告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施用,扣案時重量比較少的那包我有施用,這兩包毒品我有量過重量,總共加起來不足4公克,但有3公克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8頁),而本院將上開證詞對照以觀,可悉被告的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5,000元之代價販售2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宸瑋,且吳宸瑋係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加上免除被告積欠之2,000元債務,做為購買2包毒品之對價,而被告販賣與吳宸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不足事先約定好之4公克等情,是核吳宸瑋前後證述大略一致,且就被告販售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過程等關鍵事項均大致相符,至於吳宸瑋固於警詢、偵查中,曾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所支付之金額部分,有做出些許差異之陳述,然吳宸瑋上揭兩次作證,距離案發之際,相距之時間不同,衡情記憶會隨著時間消逝而漸趨模糊,即理應以時間距離較近之警詢時所述較為準確,況吳宸瑋向被告支付購買第二級毒品價金之方式,可分為現金及債務抵償兩部分,顯較一般情形複雜,因此被告對此部分在記憶上略有模糊之處,亦屬合理,加上卷內亦有被告與吳宸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所示之內容可資做為吳宸瑋證詞之補強證據(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確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甚明。進而,被告上訴所辯:不能僅以吳宸瑋自身推諉卸責之行為或前後矛盾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顯屬無據,未能採信。

(三)被告雖上訴辯稱:我沒有販賣,只有轉讓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宸瑋云云,惟此情業經吳宸瑋堅詞否認,更於114年1月8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詳細、明確陳明「被告給我的毒品不是單純幫我拿的,是賣我的。被告沒有跟我說並未賺我錢這種話」及「我3月26日是跟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43頁),自始至終並無相左之處,且證人即綽號「小四」之 林柏舟 於原審審理亦證稱:113年3月26日我們(即林柏舟與被告)當時是同居,我們都有吸食二級毒品,我當時在賭場上班,所以可以接觸那些人,都合資由我去拿毒品。拿毒品回來就像買便當回家一樣,買回來被告要吃就自己去拿,無法分割很清楚。我並未幫被告替吳宸瑋拿毒品。跟被告同居之時間,我印象中被告有在我去拿安非他命的時候,請我多拿一點回來,但是我都是和她(即被告)合資之後才去拿毒品,我不知道被告賣給吳宸瑋的毒品是否我帶回家的。我當時跟吳宸瑋有嫌隙,我不可能答應幫被告替吳宸瑋拿毒品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9頁),況被告自身於原審審理時更坦認:我承認販賣毒品給吳宸瑋,我是賺量差,我不確定給吳宸瑋的數量是多少,我是有弄起來一點點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1頁)。進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實據,並不足採。

(四)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經查,吳宸瑋係以5,000元向被告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雖不清楚被告取得該等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格為何,然參酌被告與吳宸瑋間並未有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衡情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任何利潤之可能,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是賺量差,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不確定實際給吳宸瑋的數量是多少,我是有弄起來一點點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71頁)。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主觀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之答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是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以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為例,其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販賣毒品而言,其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幫助他人施用、原價或無償轉讓,而未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為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6日偵查時僅供稱:「我有拿到安非他命兩公克,並轉交給吳宸瑋,再由吳宸瑋轉交給他朋友,我也不知道他朋友叫什麼名字,因為他是第一次跟我調,我跟上游拿2,000元,我再跟吳宸瑋收2,000元現金,地點是在我基隆市○○○路的住家一樓」等語,更於檢察官訊問「你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是否承認?」時,被告回答「我否認販賣,但是我承認客觀上有幫忙吳宸瑋的朋友調貨以及將該調得的安非他命轉交給吳宸瑋,若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者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我承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經手第二級毒品及現金之過程,而明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此情並不符合自白之要件,況被告雖於原審曾一度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復改口否認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被告本件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曾供稱:我賣給吳宸瑋的毒品是跟我前男友林柏舟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而依據上揭林柏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即足認林柏舟於同居期間雖會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後共同使用,惟此僅為被告與林柏舟間之生活模式,是林柏舟之行為、主觀目的均僅係單純「與被告一同取得毒品」,並無何「兼有幫助賣方、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因此,針對被告將合資取得之毒品再自行轉而販賣與吳宸瑋部分,林柏舟並非被告販賣毒品之對向性正犯、或該對向性正犯之共犯或從犯、亦非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且審酌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均自林柏舟,然時間、地點、數量等均未能特定,更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從而,本院認定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售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犯罪動機亦有可議,對社會秩序危害顯非輕微,況被告於偵查中即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雖曾一度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上揭不合理之辯詞置辯,試圖脫免其責,絲毫未見悔悟之心,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甚明。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就被告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1.依刑法第59條之立法理由,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見參)。查本件被告無視政府禁令,為謀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原審僅以「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尚微,核屬小額交易,是被告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且被告本案前僅有施用毒品慣行,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是審酌被告本案量刑因子,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揆諸上揭說明,顯已誤解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且混淆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間之適用要件及標準,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為嚇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乃將法定刑明訂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原審竟誤用刑法第59條,僅以被告並非販賣大量毒品之毒梟,即大幅減輕法定刑,致背離修法本意,更於法不合。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之處。

  2.又本院認定被告係於上揭時、地,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2包與吳宸瑋,然原審僅認定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2包共收取4,000元之代價,是就此部分,原審亦有不當之處。

(二)雖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從本案查知被告為吳宸瑋向被告之毒品上游購買毒品、查獲吳宸瑋之過程以觀,已難認吳宸瑋在本院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屬實,反足以證明被告係協助吳宸瑋的朋友調取毒品,實屬無疑。且不能僅以吳宸瑋自身推諉卸責之行為或前後矛盾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因在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吳宸瑋,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被告既係協助吳宸瑋之朋友調取毒品,則被告之行為應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然查,被告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五、(一)所示不妥之處,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判決。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是本院認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已如前述,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自身有施用毒品惡習,必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卻無視上情,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雖一度於原審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並以上揭卸責之詞置辯,是顯未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對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生有2名子女,1名子女已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由社會局安置中,入監前有時候會幫忙包檳榔,沒有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一事,業已收取3,000元之價金及免除2,000元之債務,經認定如前,故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日期為113年8月6日,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毒品皆為我所施用,吸食器係我吸食毒品時所施用,磅秤係為了確認我所購買之毒品重量時所用;我應該是用之前三星的手機跟吳宸瑋聯絡,我是因為三星手機摔壞掉,所以才換OPPO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71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毒品與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就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⑴民國113年8月6日16時2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之0號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

2

愷他命1包

⑴113年8月6日16時2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之0號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

3

吸食器2組

⑴113年8月6日16時2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之0號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

4

磅秤2台

⑴113年8月6日16時2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之0號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

5

混合毒品咖啡包2包

⑴113年8月6日16時2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之0號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

6

行動電話(品牌OPPO,型號A89)1支

⑴113年8月6日16時2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之0號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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