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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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351號、114年度偵字第224、10791、1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暉恩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暉恩明知其向附表被害人欄所載 馬能嫻陳冠 亦、 楊依菁江宥珊 宣稱之所謂海匯國際公司(後改稱DRC、AEG公司)GlobalLink投資平台(以下簡稱海匯交易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云云,純屬子虛烏有,其所稱入金於海匯交易平台後,所獲取由海匯交易平台發行之「點數」,亦僅係以電腦系統編造之數字,毫無經濟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分別向被害人馬能嫻、楊依菁、江宥珊、告訴人 陳冠亦 謊稱以USDT虛擬貨幣參與海匯交易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渠並可代被害人馬能嫻、楊依菁、江宥珊、告訴人陳冠亦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至海匯交易平台入金或出售海匯交易平台發行之「點數」供其等在海匯交易平台入金云云,使被害人馬能嫻、楊依菁、江宥珊、告訴人陳冠亦均信以為真而分別於附表時間欄所載日期,先後將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026,885元轉帳匯入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案件)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第37351號、114年度偵字第224、10791、10794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追加起訴,並於114年4月28日繫屬在本院(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1號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該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113年度訴字第44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如附件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馬能嫻、楊依菁、江宥珊、告訴人陳冠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匯款至A帳戶,並協助其等入金一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他們自己決定要投資,我沒有逼迫他們,他們匯款給我的錢,我也確實換成海匯點數轉到他們海匯的帳戶內,他們自己也可以登入進去看帳上的金額、交易,他們加入時,公司一切正常,後來公司出金不順是公司的問題,不是我騙他們,我自己也是受害者、投了很多錢在裡面,只是他們不會入金,我幫忙處理,我也有如實交付點數給被害人,我沒有騙任何人等語。

六、經查:

 ㈠由證人即被害人江宥珊於偵訊時所證:我認識 徐玉琦 與被告,我會知道海匯公司的投資訊息是徐玉琦介紹的,我有再跟楊依菁分享海匯投資平台,我投資海匯投資平台的款項有匯給被告,是因為海匯投資平台要使用USDT,但我不會買USDT,就問被告能否幫忙,被告就說可以,並說他在海匯投資平台有很多點數,可以直接將點數轉到我在海匯投資平台的帳戶內,而楊依菁轉帳100萬元,是某天跟我聊天時講到我投資的事情,楊依菁問我投資什麼,我就說投資海匯公司,她問我有無拿到錢,我說有,她就說她也想要投資,我說可能要請被告協助,我就跟被告說請被告幫忙,後來楊依菁有轉帳給被告,而我的獲利是拿點數跟被告換的,我有轉帳3 筆海匯投資平台的獲利給楊依菁,是我拿楊依菁在海匯投資平台的點數跟被告換的,我幫楊依菁換成新臺幣等語(他字11853卷第66至68、102、103、288頁),可知證人江宥珊因證人徐玉琦的介紹,而獲悉海匯投資平台此投資管道,然不知如何購買USDT以入金,才委請被告幫忙,並與被告談妥從被告在海匯投資平台的點數轉到證人江宥珊在海匯投資平台的帳戶內,至於被害人楊依菁會投資海匯投資平台且轉帳給被告,則是被害人楊依菁與證人江宥珊聊天過程中得知證人江宥珊有從事海匯投資平台的投資,乃表明也想參與投資,被告因而受託為被害人楊依菁購買點數並協助入金,據此已難謂被告有何詐騙證人江宥珊、被害人楊依菁之情;況且,證人江宥珊、被害人楊依菁欲出金以取回獲利時,是將點數轉給被告,被告再給付等值新臺幣予證人江宥珊、被害人楊依菁,即難逕指海匯公司發行之點數不具交易價值。輔以,證人江宥珊於偵訊時證述:我剛開始去投資海匯公司,是徐玉琦介紹的,而我會去找被告買幣,是因為徐玉琦說被告會處理,徐玉琦年紀大了,她就拜託被告,我一開始是把錢轉給被告,請他去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買USDT,再把買到的USDT轉到我在海匯投資平台的帳戶,後來我是要被告將他所持有海匯投資平台的點數轉到我在海匯投資平台的帳戶等語(他字11853卷第3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徐玉琦而認識被告,是徐玉琦請被告介紹海匯公司給我認識,我有參加一、兩次說明會,但我沒遇過被告上台的時候,就被告說明海匯如何操作一事,我只知道是外匯保證金,剩下的都不記得了,被告沒有說保證獲利、沒有明確說一年可以獲利多少,但有提到保險倉機制,我將投資款匯給被告,是因為我不會用海匯平台,所以拜託他幫忙,出金的部分,我有私下跟被告換,不是從平台操作出來,我匯給被告的錢,被告有將點數給我,海匯平台不是被告推薦給我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堪認被告僅係協助證人江宥珊入金,未曾向證人江宥珊表示保證獲利,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無詐欺證人江宥珊之辯解,實值採信。

 ㈡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楊依菁於偵訊時證稱:我朋友跟我說被告有介紹一個投資能賺錢,被告有來找我,他有介紹投資方式,但我沒有聽得很仔細,因為我不會用就叫我朋友幫我裝設海匯投資交易平台,我轉帳給被告是因為好像要換成虛擬貨幣才能投資,被告有轉點數到我的海匯投資平台的帳戶,但我不會用,是我朋友幫我用的,我領了4次獲利,只是轉到投資的帳戶內,我朋友再轉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為何投資的錢不是匯入海匯投資平台的帳戶,而要先匯到被告的帳戶,是因為我不太清楚怎麼投資,所以請被告幫我處理,價錢是以銀行買入買出的平均價格跟我算等語(他字7282卷第31、32、65、66頁),顯見證人楊依菁係因友人之介紹而參與海匯投資平台的投資,又因不知如何操作海匯投資平台,方委請同為投資人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入之虛擬貨幣投入海匯投資平台充作資金,且證人楊依菁於投資過程中多半依賴友人協助入金、出金,實難逕謂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以毫無經濟價值之點數誆騙證人楊依菁,致證人楊依菁匯款予己而詐取財物乙情。復觀證人楊依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江宥珊而認識被告,被告跟我介紹投資方式,說拿錢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60天到90天後會獲利大概5萬元,但我沒有期望獲利多少,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賠,也沒保證何時獲利,之後我總共拿了4、5次獲利,每次都是5萬元左右,點數是可以換出來的,這是江宥珊幫我用的,雖然我有海匯投資平台的帳戶,但我不會操作,就將帳號、密碼交給江宥珊幫我操作,當時江宥珊來找我玩,有介紹這朋友,聊天聊到海匯公司,我才問一下覺得好像蠻賺錢,就決定要投資,被告沒說過投資海匯平台一定可以獲利絕對不會虧損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足認證人楊依菁係得知證人江宥珊在投資海匯公司,乃興起投資的想法,並非由被告主動招攬證人楊依菁進行投資,至被告雖有向證人楊依菁介紹投資方式,但未提及投資海匯公司保證不虧損,且證人楊依菁於投資期間曾有將海匯公司發行之點數換成新臺幣而取回獲利,難謂該點數是電腦系統編造之數字、毫無經濟價值。

 ㈢另由證人徐玉琦於偵訊時所證:馬能嫻是我的朋友,我有介紹馬能嫻跟被告認識,因為馬能嫻幫我做直銷都沒賺到錢,而我在海匯公司有賺到錢,所以我跟馬能嫻提及海匯平台的投資管道,但我不會操作海匯投資平台,所以我請被告幫忙,就是請被告幫我將錢放去平台內投資等語(他字11251 卷第105、106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馬能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會認識是徐玉琦介紹的,在說明會、私下聚會談的時候,我也去了幾次,後來覺得好像可以,剛好銀行說可以貸款給我一筆錢,我就投資了,說明會是被告的介紹人在東區辦的,保證獲利是上面的人講的,講課人說「會有保險機制,如果輸了,優先再進場不會有虧損,等到有賺錢再出場再重新排隊」,他說「是用保險的方法」,講課人會在螢幕上放電腦的資料,好像是1年多以後,說公司有什麼問題,講課的人說海匯之前也曾經發生這種事情,老闆怎麼樣努力,後來找到投資的人,海匯又復活起來,才會繼續經營,應該沒有問題,主要是講課的人說的,被告有說每個投資一定都有風險,這我也知道,因為以前也損失過,如果是被告說,我不會相信,因為是在台上講課的人說,講課人有去馬來西亞外匯公司,實際上有去看過電腦交易狀況,如果被騙的話,也是上面的那些人,基本上我覺得講課人都是用很生活化的方法在講,如何加入這家公司,那時候聽起來覺得一切很合理,現在我會覺得被告也是受害人,對我來說被告是在分享,他們也會邀請在裡面經營比較久的上去分享,徐玉琦請被告幫我買點數,我將錢給被告之後,被告沒有短少點數給我,我直到現在都不覺得被告在騙我等語(本院卷二第50至56頁),即知證人馬能嫻委託被告購買海匯公司所發行的點數之前,有自行評估、判斷是否要參與投資,而被告亦有提醒證人馬能嫻投資有風險,且收受證人馬能嫻所匯款項後確有為證人馬能嫻購買點數,殊難徒憑被告與證人馬能嫻間之資金往來,驟認受託代為購買點數之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

 ㈣再就證人即被害人陳冠亦於偵訊中所述:被告是我的大學同學,他問我要不要投資,並說是投資外匯、每兩個月可獲利,且需在海匯平台開帳戶,申設帳戶後,將錢轉給他,被告會將我的錢轉成美金再匯入海匯平台等語(他字57卷第55至57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介紹海匯投資平台給證人陳冠亦知悉,並於證人陳冠亦表明有投資意願時代證人陳冠亦入金,惟被告斯時究係如何向證人陳冠亦介紹海匯投資平台,則未見證人陳冠亦具體陳明,當不能以事後海匯公司無法出金,率指被告先前邀約證人陳冠亦投資係詐騙。復觀證人陳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辦海匯帳號並入金後,那時有穩定在賺錢,是後來要用錢一直被卡住,被告跟我說公司資金卡住、有問題之類的,過了很長一段時間,直到去年被傳喚當證人那次,才發現、覺得被騙了,被告跟我說投資海匯平台可以穩定獲利,就交由海匯公司操盤手操盤,每次可以獲利本金約5%,如果輸會有保險機制,再重新排隊,我有登入我在海匯投資平台帳戶查看投資有無漲跌或虧損,我將錢交給被告幫我入金,他有幫我入金等語(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且於本院詰問被告有無保證獲利、不會虧損時,答稱:被告說如果有虧損會有保險機制,會先平倉,等待下一次進倉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益證被告收取證人陳冠亦所匯款項後,確有幫證人陳冠亦入金至其海匯投資平台帳戶內,且證人陳冠亦於投資期間有登入帳戶查看投資狀況而得悉有穩定獲利,則被告既未向證人陳冠亦表示投資海匯公司穩賺不賠,也依約代證人陳冠亦入金,自難認被告有詐欺證人陳冠亦之情,縱使被告曾向證人陳冠亦介紹保險倉制度,然此制度乃海匯公司負責人或經營者所設計、參與投資者均一體適用,更難徒憑被告向證人陳冠亦述說海匯公司的投資方式,而指此為被告之詐欺手段。

 ㈤是依前開說明與各個證人之證詞,被告稱其亦為投資人,有向其他投資人購買點數至海匯投資平台入金,且投資人彼此間也會互相買賣點數等情,應值採信。準此以言,被告雖曾收取證人馬能嫻、楊依菁、江宥珊、陳冠亦所匯款項而協助其等購買泰達幣或海匯公司發行之點數,然檢察官指海匯交易平台發行之點數毫無價值、被告謊稱參與海匯交易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等,洵屬無據;何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追加起訴書所謂「本案平台發行之點數,係電腦系統編造之數字,毫無經濟價值」乙節,是於缺乏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當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

 ㈥末按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須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且具備作為能力,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到派出所做筆錄時即陳稱已經無法出金、獲利,被告明知受騙,應該阻止其他人繼續投資,但110年10月之後,除了楊依菁,還有陸陸續續向其他被害人收款等語,意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然而海匯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營者縱有詐欺取財行為,但無法出金之原因多端,或係公司一時周轉不靈、因營運所需遂決定暫時停止出金,抑或公司受行政或司法調查致帳戶遭圈存而暫時不能出金,而被告能否、究否知悉海匯公司何以無法出金,實有疑義;遑論被告與海匯公司及其負責人、經營者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既無事證可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或與海匯公司負責人、經營者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對證人馬能嫻、楊依菁、江宥珊、陳冠亦均不具保證人地位,則本於自己責任、罪止一身原則,及無從推導出被告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等節,當無從僅因被告曾收取其等所匯款項、代購虛擬貨幣或海匯公司之點數,即需為海匯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營者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小   計

1

馬能嫻

110年5月17日

500,000

4,217,333

110年10月18日

425,483

110年11月11日

240,000

110年12月6日

651,850

111年4月15日

450,000

111年4月18日

450,000

111年7月22日

1,500,000

2

陳冠亦

110年12月30日

100,000

420,000

110年12月31日

 100,000

111年1月1日

100,000

111年2月8日

100,000

111年2月9日

 20,000

3

楊依菁

111年6月23日

1,000,000

1,000,000

4

江宥珊

110年8月6日

86,000

389,552

111年1月13日

42,500

111年3月2日

82,200

111年5月1日

87,192

111年9月3日

41,660

111年11月18日

50,000

合計

6,026,885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88號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04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與113年度偵字第15960號、第1749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5782、9046、11215、23512、28009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6780、27668、27669、30477、32883、34138、34941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351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6606號、114年度偵字第4526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114年度偵字第663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

2

證人徐玉琦、 柳美鏞王俊發 、陳冠亦、楊依菁、江宥珊之證言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儲字第1130018868號函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13年3月6日華東存字第00000000號附之匯款申請書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楊梅大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5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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