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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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7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錦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坤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錦坤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錦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就本件犯行均獲有報酬,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李錦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本案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其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其後階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飛機暱稱「 龍家俊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且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⒉查被告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提款卡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該提款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 林勝煌 受詐交款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林勝煌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61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李錦坤、告訴人林勝煌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林勝煌遭詐金額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我在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時領了多少錢,我領完錢都拿去還債了,提款的款項為總金額的1%」等語,本件報酬6100元(61萬元×1%=6,100元),並由所收取款項中抽出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亦未返還與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03號

  被   告  邱駿宥

        李錦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宥、李錦坤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及7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龍家俊」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邱駿宥、李錦坤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分別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邱駿宥、李錦坤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勝煌,佯稱為檢察官「黃敏昌」,因林勝煌遭冒用身分證在高雄○○○○○○○○盜領盜辦戶籍謄本而涉犯詐欺案件,需要交付名下提款卡以利金融監管措施云云,致林勝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1日下午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之一江公園內,將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交與依「龍家俊」指派而來,佯為「檢察官助理」之邱駿宥,邱駿宥收受上開2帳戶提款卡後,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1枚),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公信力。邱駿宥並先依「龍家俊」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依指示層轉上開集團成員;再由李錦坤依集團不詳上游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依指示交回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邱駿宥、李錦坤並分別收受提款金額3%、1%之報酬。嗣經林勝煌發覺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駿宥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駿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錦坤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李錦坤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勝煌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後交付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發現上開兩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邱駿宥、李錦坤確實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2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各1份、警員114年4月27日職務報告1份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並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6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2003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46053666號鑑定書各1份

告訴人提供之扣案收據及公文信封袋上所採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邱駿宥之指紋相符,足證被告邱駿宥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邱駿宥、李錦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及「龍家俊」等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性質係屬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邱駿宥提領一覽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3年7月11日11時38分至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6萬2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113年7月11日11時51分至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10萬、9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3

113年7月12日8時10分至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6萬、6萬2萬

郵局帳戶

4

113年7月12日8時19分至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9萬

國泰帳戶

5

113年7月13日8時48分至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10萬、9萬

國泰帳戶

6

113年7月13日10時22分至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6萬、6萬2萬

郵局帳戶

7

113年7月15日7時25分至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6萬、6萬2萬

郵局帳戶

8

113年7月19日7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

國泰帳戶

9

113年7月19日8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9萬

國泰帳戶

10

113年7月19日8時25分至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6萬、6萬2萬

郵局帳戶

11

113年7月21日7時23分至25分許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9萬

國泰帳戶

12

113年7月21日7時38分至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6萬2萬

郵局帳戶

13

113年7月27日9時13分至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6萬2萬

郵局帳戶

共計

193萬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李錦坤提領一覽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3年7月20日7時58分至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6萬、6萬2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113年7月20日8時17分至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9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3

113年7月25日9時29分至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6萬、6萬2萬

郵局帳戶

4

113年7月26日7時17分至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6萬2萬

郵局帳戶

共計

6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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