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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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國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9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國順如其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周國順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周國順附表一編號2、3之宣告刑)。

周國順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附表一編號2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國順(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主要記載其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量刑猶感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嗣於準備程序陳明:本案針對量刑上訴,量刑以外罪名、犯罪事實及沒收不上訴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90、95頁)。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犯罪,且參酌被告於警詢供述:我昨天第一天從事詐圑撿包手工作,每次完成撿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200元間的報酬,但剛開始第一單就被擊落等語,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撿一單包裹100-200元,車馬費也可以報,但當天都是我自己出錢,是第一天上班等語,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亦供稱:30萬元是去停車場車子輪胎底下拿的,後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我交付款項,途中30萬元還沒交付上手,就被指示去 胡呈紹謝政輝 那邊尋找被拼走的1000萬元,後來我們到望高寮謝政輝跳車,之後就被查獲等語(偵卷第143頁;聲羈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53頁),可知被告雖已成功收取此部分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款項,但未及交付上手取得報酬、車馬費即為警查獲,無從認定其已因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自無繳回個人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上情,誤以被告收取之洗錢標的犯罪所得30萬元係為警查獲,非被告自動繳交,即認其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餘地,自有未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一段洗錢未遂罪,考量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並於偵查、審判均自白犯行,併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附表一編號1行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3之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署押罪,並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且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附表一編號2洗錢未遂犯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上開未遂、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層級、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等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尚屬適中,另就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科處有期徒刑2月,亦屬偏輕之量刑,均未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錯誤,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失所依附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金錢,擔任收水車手,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同時使共同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於偵查、法院均坦承犯行(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告訴人損失金額,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一天收入1000元,一週上班四天,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06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2行為均係於114年4月11日同一日所為,時間極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與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原審犯罪事實㈠:⒈所載

周國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如原審犯罪事實㈠:⒉所載

周國順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主文)

3

如原審犯罪事實㈡所載

周國順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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