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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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拿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江勝倚 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56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就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摩當卡地紅葡萄酒1瓶
容量:187ml
價值:新臺幣19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56號
被 告 王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都店內,徒手竊取摩當卡地紅葡萄酒1瓶(價值新臺幣199元)後離去。嗣店長江勝倚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勝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韡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勝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供稱已飲用完畢,現已無法發還告訴人或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