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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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永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騰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魚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騰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行製造非制式魚槍3枝,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枝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箭而具有殺傷力,進而持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1枝魚槍,雖已著手製造,惟因橡皮斷裂、無法發射金屬箭而不具有殺傷力,致未得逞。 嗣林永騰 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1時20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道0號橋下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枝魚槍,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騰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魚槍罪。其持有魚槍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製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枝魚槍,僅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1枝魚槍,因尚不具殺傷力而未遂,惟因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枝魚槍犯行,已屬既遂,就此同一製造行為中未遂部分,要無另論以未經許可製造魚槍未遂罪之必要。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1枝魚槍未遂部分,惟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行為係實質上一罪,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列入之上開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魚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公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製造數量,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枝魚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枝魚槍,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具殺傷力
2
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具殺傷力
3
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