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22
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5年8月1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95年度毒偵字第5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7日3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8日)15時許,因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應受採驗尿液人口,而為警依法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對其實施盤查,並經甲○○自願接受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自願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該公司98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2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5年8月1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95年度毒偵字第5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請求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嗣因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且於98年7月14日已由本院就前開二刑期以98年度聲字第3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66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自難認本院前揭97年度訴字第3510號確定判決所處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所為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就此未及審酌而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