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民國88年5月13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刑期,而於92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3月30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8年3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
4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原淨重0.0610公克、驗餘淨重0.0604公克)1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亦有該公司9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另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原淨重0.0610公克、驗餘淨重0.060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8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196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88年5月13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就本案被告犯行請求論以累犯云云,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刑期,係於92年10月2日即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顯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逾5年後,始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疑。再被告嗣雖因強盜、搶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1月、5月確定,而前開有期徒刑11月、5月刑期經法院減刑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97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已於98年2月13日因案遭撤銷假釋,而於98年4月1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及其他刑期迄今,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就前開有期徒刑4年5月刑期既仍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不合,是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
0.060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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