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
徐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台北縣新莊市○○街46之2號3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係同街48之2號3樓之房屋所有權人,甲○○將房屋出租與訴外人 蕭壽妃 居住,嗣訴外人蕭壽妃住院,被告丙○○受蕭壽妃之託,於民國96年3月13日進入該屋取物,並開啟化妝台上之檯燈不慎引發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有前揭48之2號3樓房屋,原告房屋修繕估計需花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丙○○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賠償責任。被告甲○○購買前揭46之2號3樓房屋,明知兩造共同壁上方的牆壁有間隙,卻未使房屋合於安全規範並善盡管理人之責任將該間隙封閉,導致發生於被告甲○○前揭房屋內之火勢延燒至原告房屋,被告甲○○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原告,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133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伊當日進入房間僅開啟大燈,並未開啟化妝台上之檯燈,該檯燈如何引發火災,與伊無關。原告對伊所提公共危險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處分書已指出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檯燈之行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為工程進行前估價之用,是否有施作之必要,自有疑義,原告並未就實際受損之項目及金額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兩造房屋共同壁上方之間隙,並非被告甲○○敲除牆壁所為,經伊於火災後查訪鄰居得知,與系爭房屋同時興建之鄰屋,多數共同壁上方亦有間隙存在,伊在買受系爭房屋時,天花板有將牆壁間隙封起來,故不知兩造共同壁上方有間隙之情形存在,迨至本件火災將天花板燒燬,始知共同壁上方有此間隙,伊對原告房屋被燒燬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使用檯燈不慎引發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有之房屋,被告甲○○購買房屋時明知兩造共同壁上方有間隙,卻未將之封閉,導致火勢延燒至原告房屋,被告二人均應負過失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3300元等情;被告丙○○則否認有使用檯燈,被告甲○○否認於火災發生前知悉兩造共同壁上方有間隙存在等語。經查,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96年3月13日22時19分,火災發生之原因,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研判結果認為「經現場勘查起火處並無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物品自燃之可能性;經現場檢視起火處並無明顯縱火燃燒跡象,亦未發現有盛裝促燃劑之容器,其地面亦無揮發性物質特有之滲透燃燒痕跡,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據46號3樓承租人蕭壽妃表示,因其患病住院療養,該址處所已有一段時間無人居住,僅3月13日火災發生當天其妹妹曾於13時進入該址臥室拿東西,而妹妹並無抽煙習慣,應可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本案最先起火之臥室最內側化妝檯,有一檯燈及電源線裝置經過該處,經檢視其檯燈已嚴重燒燬僅餘鐵製外殼及鐵桿,其電源線則有短路熔痕現象,而其熔痕外觀明顯呈現導體短路所形成之局部熔解固化特徵,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檯燈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原告請求傳訊消防隊員 許智凱 以查明火災發生當時之檯燈是否處於開啟狀態?惟查,檯燈經嚴重燒燬後,外觀已有改變,從變形之外觀判斷火災發生時檯燈是否處於開啟狀態,恐失正確,故本院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且縱認證人證述檯燈處於開啟狀態,惟原告亦無證據證明檯燈係被告丙○○所開啟。又電線絕緣外表破損使得電線外露,在檯燈未開啟但插頭仍插著之狀況下,亦係處於通電之狀態,也有造成電線短路之可能,是本件起火之原因只可認定係因檯燈電源線短路所造成,至於係何原因造成電源線短路,是否因使用檯燈所致,則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丙○○開啟化妝台上之檯燈不慎引發火災乙節,自難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購買房屋時明知兩造共同壁上方有間隙,卻未將之封閉,導致火勢延燒至原告房屋等情,惟查,被告甲○○否認知悉兩造共同壁上方有間隙,且火災發生前牆壁上方有天花板隔起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甲○○辯稱:迨至本件火災將天花板燒燬,始知共同壁上方有此間隙等語,不無可能。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於火災發生前知悉兩造共同壁上方有間隙之事實,又如何指稱被告未將牆壁間隙隔起來為有過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過失造成其房屋損害,洵屬無據。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3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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