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4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2月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89年6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89年8月1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3月及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95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8月、10月、3月之刑期均予減刑後,再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3月5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8年3月9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8之2號3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9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前開吸食器1個,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其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8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4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89年6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89年8月1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3月及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95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8月、10月、3月之刑期均予減刑後,再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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