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祥陶商行涉嫌虛開統一發票,供其他不詳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丙○○所以擔任祥陶商行名義負責人,乃應被告要求等節,架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雖坦承找丙○○擔任祥陶商行名義負責人,並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為檢察官所指各項犯行,辯稱:祥陶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甲○○,其僅是受甲○○之託代辦前述事項,至於祥陶商行之經營情形如何,其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指稱被告虛開祥陶商行統一發票,供其他不詳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逃漏及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乃係以被告未提出足供查證之積極具體證據,佐以丙○○及被告配偶 侯慧真 之證詞,暨祥陶商行設立登記資料、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及祥陶商行、丙○○欠稅資料為論斷之主要依據。實則,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觀之上開判例要旨即明,而證人丙○○就祥陶商行之經營情形,證稱完全不知情(見本院95訴2237卷第78頁);證人侯慧真就祥陶商行如何設立,表示其不清楚(見本院95訴2237卷第83、84頁),此與前揭書證之內容相互以參,檢察官所提證據,除得認定丙○○擔任負責人之祥陶商行曾開立統一發票,並為稅捐稽徵單位追討欠稅之事實外,就所指犯行構成要件相關事實,即:祥陶商行及與之往來的公司行號究係虛設或有實際經營?所開立統一發票如何不實?祥陶商行以何方式逃漏多少稅捐?以何方式幫助那些公司行號逃漏多少稅捐?此等行為是否確為被告或與被告具何種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人所為?俱無從證明。反之,被告所指祥陶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甲○○,確有其人,業經證人丙○○、侯慧真證述甚詳(見本院95訴2237卷第79、84頁),檢察官未經查證即認定被告所言非真,尚非無疑(按: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傳喚甲○○作證,惟甲○○並未到庭)。此外,本院依職權函查祥陶商行相關稅務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先以民國98年6月3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81016849號函覆稱:「該行號(即祥陶商行)92年度交易是否涉嫌虛設行號,刻在查核中。」(見本院卷第182頁),嗣則表示無法查覆,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衡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所提供祥陶商行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所載之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不乏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公司,但也有欠稅或經廢止、撤銷登記之公司行號,檢察官逕認定祥陶商行「無實際營運能力及事實」、被告擅自「虛開該商行之銷貨統一發票」云云,非僅未見依據何在,究係指祥陶商行進銷項之全部統一發票均不實,或僅部分不實?亦有疑義。蓋就法律面而言,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6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營業稅為例,該稅額之課徵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前提,倘若祥陶商行為虛設行號,無進銷貨之事實,不能對之課徵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可言。檢察官在認定祥陶商行為虛設行號之前提下,指其逃漏自身稅捐,非無矛盾,而在未確認祥陶商行銷貨對象之公司行號為虛設或有實際經營前,遽指幫助各該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同有未洽。檢察官架構之犯罪事實既有疑問,且乏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即難以刑罰對被告相繩。至被告固就部分併案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00頁),然該部分犯行本不在起訴範圍內,檢察官併案意旨所指與本案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無從認定,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稱被告涉犯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且論述上不無矛盾之處。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各該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其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31號、96年度偵字第705號、97年度偵字第14228號、97年度偵緝字第23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90號、96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楊博欽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