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於88年3月23日釋放,於8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
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五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2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2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友人住處內(地址不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翌日(即22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與光明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查獲時毛重載為0.16公克,淨重0.06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毛重0.158公克,淨重0.008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074公克檢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此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且其實際毛重0.158公克,淨重0.008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074公克檢還,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
1件附卷可稽;又其於98年2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於88年3月23日釋放,於8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五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以91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始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請求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惟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之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2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後,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7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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