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即第三人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玖仟伍佰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
5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理由欄三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撤回等事由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675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事實上,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致於本案訴訟期間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本應以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額於本案訴訟期間因此發生之利息為據,然本件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全套管機椿設備,包括:㈠搖管機器、本體、動力箱、縮徑夾具、油管及接頭;㈡2500mm套管*9;㈢廠牌:進和工業(株)MT32RS分割型,其價值經鑑價結果為3,000,000元,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報告書一紙為證,低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債權額7,869,000元,是以本院認不應以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為其標準。再參考司法院所訂辦案期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共計為4年4個月,故認酌定擔保金額之停止執行期間以4年4個月為相當,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可能受之利息損失為649,
500元(300萬X0.05X4.33=649,500),故本件自應以649,500元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始屬適當。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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